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抗-683-202411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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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3號 抗 告 人 陳漢璿 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 相 對 人 呂炫鋒 蔡佳蓉 原住○○市○○區○○○街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48號裁定提起抗告,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停止抗告人與相對人蔡佳蓉間之本件訴訟程序部分, 及限期命抗告人對相對人蔡佳蓉提付仲裁並陳報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呂炫鋒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呂炫鋒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呂炫鋒、蔡佳蓉(下單獨 逕稱姓名,合稱相對人)為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由呂炫鋒向伊誆稱:其有參與新北市多件都市更新案,獲利良好,可將部分權利讓渡予伊一同投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104年9月28日與呂炫鋒先後簽訂板橋市中山段都市更新興建案投資協議書(下稱中山都更案協議書)、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都市更新興建案投資協議書(下稱江子翠都更案協議書,與中山都更案協議書合稱系爭協議書),並將出資款新臺幣(下同)2,184萬元、3,000萬元均匯入蔡佳蓉之帳戶。依中山都更案、江子翠都更案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最遲應分別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前通知伊進行房屋及停車位之選擇,然相對人始終未能履約,始知受騙,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5,184萬元本息;備位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或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呂炫鋒賠償或返還5,184萬元本息等語。惟呂炫鋒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已合意如協調不成,以仲裁方式解決為由,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為妨訴抗辯,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提付仲裁。原法院乃裁定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14日內提付仲裁並(陳報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僅與呂炫鋒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第7條 第1項約定得付仲裁(下稱系爭仲裁條款),故蔡佳蓉應不得依系爭仲裁條款提出妨訴抗辯。又約定得付仲裁,僅係賦予一方得提付仲裁之權利而他方不得拒絕,惟非應付仲裁,一方自仍得選擇以訴訟解決爭議。且伊先位係依侵權行為為請求,自不受系爭仲裁條款之拘束。原裁定竟命本件訴訟全部均應停止並限期提付仲裁,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為仲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此亦為同法第3條所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對呂炫鋒起訴部分: 1.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因本協議所生之爭議,雙方 應秉持誠信、平等原則盡力協調之。如協調不成,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仲裁法規定之仲裁程序解決紛爭。並同意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臺北市為仲裁地。」等語(下稱系爭仲裁條款),此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22頁),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署名人為抗告人與呂炫鋒,堪認抗告人與呂炫鋒間確有就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議,約定應先協調,如協調不成,則以仲裁方式解決因系爭協議書所生相關爭議之合意,是呂炫鋒據此提出妨訴抗辯,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對其提付仲裁,要非無據。 2.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條款雖有同意仲裁之意,但未明文限制 不得提起訴訟,應認係得付仲裁,而非應付仲裁云云。查該條款內容雖無記載「應」仲裁之明文,惟亦非約定為「得」提起仲裁,且綜觀該條關於爭議處理程序,前文約定「......紛爭處理(仲裁)及其他約定」,已將紛爭處理方式特定為仲裁;第1項約定因本協議所生之爭議,雙方應盡力協調,如協調不成,雙方合意依仲裁程序解決紛爭,而無約定其他紛爭解決方式,如起訴或調解,亦可見雙方係有意特定以仲裁為唯一解決途徑而排除其他。抗告人前揭主張,委不足採。 3.又被告為仲裁之妨訴抗辯是否成立,非單以原告所主張之訴 訟標的或請求權基礎決之,尚應斟酌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被告抗辯之事實與原告請求間之關係如何為衡量(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仲裁條款係約定「因本協議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仲裁法規定之仲裁程序解決紛爭。足見依系爭仲裁條款應提付仲裁解決之爭執事項,不限於契約條款所生之爭議,類如:締約過程之侵權行為或因締約衍生之不當得利請求等,既難謂與系爭協議書無關,或非由協議書衍生之爭議,不論抗告人基於契約關係、侵權行為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均應依系爭仲裁條款提付仲裁解決。抗告人以其先位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不受系爭仲裁條款效力之拘束云云,洵無可取。 4.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逕行對呂炫鋒起訴,違反系爭仲裁條 款,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呂炫鋒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提出於14日內對呂炫鋒提付仲裁之陳報,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對蔡佳蓉起訴部分: 依前揭仲裁法第4條第1項文義可知,妨訴抗辯事由依法應由 他方當事人向法院行使抗辯權而為聲請時,法院始得加以審酌,本件綜觀原審卷內歷次聲請停止訴訟狀,具狀人均僅有呂炫鋒,蔡佳蓉並未一同為之(見原審卷第141至143、155至168、189至214頁),可知曾向原法院行使仲裁妨訴抗辯權之人僅有呂炫鋒。又有關妨訴抗辯是否成立,事關起訴合法要件是否具備,應就個別當事人認定之。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責任,係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相對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固應合一確定,但渠等既無一同被訴之必要,自不因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欠缺起訴合法要件,使訴訟之全部成為不合法。本件蔡佳蓉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無從援引系爭仲裁條款,對抗告人主張妨訴抗辯。則原審認呂炫鋒所為妨訴抗辯有效,以原裁定倂停止抗告人對蔡佳蓉之本件訴訟程序,並限期命抗告人對蔡佳蓉提付仲裁 並陳報,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其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