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V-113-抗-720-20241113-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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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20號 再抗告人 陳秋華 鄭雅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 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 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僅謂 已委任律師,但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25日送達再抗告 人陳秋華、鄭雅文(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再抗告人逾 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其再抗告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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