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抗-730-202410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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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0號 抗 告 人 林文書 相 對 人 陳煥金 張敏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下同 )108年7月22日作成之108年度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個別以姓名稱之)強制執行,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4條(下稱系爭第4條),請求相對人應將桃園市○○區○○村00鄰○○路 000號(整編前門牌為同鄰○○路000號)1、2樓房屋暨設備裝潢(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000-1地號)、面積6027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水蜜桃、果樹及李子樹之果園(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予抗告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7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2月26日發函命抗告人於函到次日起5日內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之條件已成就,該函於113年3月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3年3月7日陳報其曾委任律師發函限期催告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3條(下稱系爭第3條)給付租金25萬元,相對人逾期未給付,視為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到期,相對人應依系爭第4條約定,交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等語(原審司執卷第55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8日以抗告人須於117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後,始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清償期尚未屆至,且於系爭租約屆滿後逾期不交還系爭房地時始得請求違約金100萬元,該執行債權發生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陳煥金未依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 永誌以104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137號公證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分配合夥利益,因此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嗣後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因相對人於系爭房地增設設備及裝修,故系爭第3條約定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經營期間,相對人不用支付系爭房地使用對價,但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則每年應給付租金25萬元,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視為系爭租約屆期。依兩造之真意,系爭第4條所定「兩造於117年12月31日合約屆滿」,應包括系爭第3條所定「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租約屆期」之情形在內。系爭租約既依系爭第3條視為租約屆期,抗告人如不能依系爭第4條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自非兩造真意。原處分、原裁定均有認事用法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原處分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得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權人持附有條件或期限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業已成就,或期限已屆至,倘債務人對該條件是否成就、期限是否屆至有所爭執,尚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者,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110年度台抗字442號、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果園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主張:兩 造於105年1月1日成立系爭合夥契約,抗告人交付系爭房地予陳煥金使用,作為雙方合夥經營民宿事業之場所,然陳煥金有未依系爭合夥契約分配合夥利益予抗告人,且未做好水土保持等違約情事,又因相對人資金不足,於105年間陸續向抗告人借款共100萬元,抗告人嗣後催告相對人履約,相對人逾期不履行,經抗告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爰選擇合併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4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及其上果園之耕種權及經營權予抗告人,另依民法第48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借款100萬元本息等語,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34號事件受理,並移送調解,兩造於108年7月22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系爭第3、4條記載:「三、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下同)同意提供其所有桃園市○○區○○村00鄰○○○○○○○○○○○000號房屋(1、2樓)及其基地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027平方公尺土地,其上有水蜜桃果樹及李子樹之果園同意由被告陳煥金繼續經營至117年12月31日止,上開經營之收入由被告陳煥金收取。被告陳煥金則同意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7年1月1日止,於每年1月1日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25萬元,並將款項匯入原告設於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内,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視為租約屆期。四、兩造於117年12月31日合約屆滿後,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下同)於投資於上開土地所有增加設備及裝潢、修改等設施之事實處分權歸原告取得,並將上開土地上房屋、設備、果樹及其他地上物全部交還予原告;若被告陳煥金有逾期不交還上開房屋、設備、果樹及其他土地上物,或有任何破壞之行為,被告陳煥金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張敏娟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合約屆滿時被告取得優先與原告締約繼續租賃前開土地之權利。」(原審司執卷第15至17頁)。 ㈡、依系爭第3條前段約定,抗告人同意將系爭房地交予陳煥金經 營至117年12月31日止,經營之收入由陳煥金收取,陳煥金須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7年1月1日止,於每年1月1日支付抗告人租金25萬元,是抗告人與陳煥金間成立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租金為每年25萬元,租期截止日為117年12月31日。依系爭第3條後段約定,陳煥金如有1期租金未依約給付,則系爭租約視為屆期,核係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到來(即陳煥金有1期租金未依約給付),為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之停止條件。又依系爭第4條中段約定,相對人於117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屆期終止時,負有將系爭房地全部交還予抗告人之義務;依系爭第4條後段約定,相對人逾期不交還系爭房地,應連帶賠償抗告人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核係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到來(即陳煥金於117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後,逾期不交還系爭房地),為違約金債權發生之停止條件。從而,系爭租約於117年12月31日屆期時,抗告人始得以系爭第4條前段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煥金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地,並於第4條後段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始得以系爭第4條後段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違約金債權。 ㈢、查陳煥金於113年1月1日未依系爭第3條約定給付第1期租金 2 5萬元予抗告人,經抗告人委任律師發函限期催告相對人給付該筆25萬元,相對人收受該函後,於113年3月21日為抗告人辦理該租金25萬元之清償提存(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48號)等情,有上開律師函暨送達回執及提存通知書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司執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71頁),形式上固堪予認定有系爭第3條所示系爭租約提前終止情事。惟抗告人主張依兩造真意,系爭第4條前段所謂「合約屆滿」,包括上述租約提前終止在內云云,屬於實體爭執事項,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即可逕為認定,從而,亦無從依據租約提前終止之事實,判斷抗告人主張系爭違約金債權已存在乙節為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率予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