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V-113-抗-731-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1號 抗 告 人 李景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榮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囑託 執行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87號(下稱68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定第1次拍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540萬元,惟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方面積約20平方公尺庭院空地,以圍牆及欄杆施作隔離,為增建之有價值之工作物,並有出租供人停車有收益之價值,並未納入估價,應重新估價。又伊將系爭不動產連同其他3戶房地,共同以每月4萬元出租予第三人王帝勝,王帝勝復轉以每月4萬5,000元出租予第三人王靜慧,王靜慧再將其中系爭不動產以每月1萬元出租予第三人謝喬恩,然執行法院113年2月15日公告之113年3月20日第一次拍賣程序(下稱第一次拍賣公告,見687號卷二第30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未據實記載,恐日後拍定人收租時滋生疑義,是本件應先停止拍賣,予以更正為當。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聲明異議,自無實益可言,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然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系爭建物前方庭院之現況照片所示(見687號卷二第322頁、本院卷第39頁),難認係屬獨立之工作物或附屬建物。再者,系爭執行事件之第1次拍賣程序之結果為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有不動產拍賣筆錄在卷可憑(見687號卷二第168頁、本院卷第29頁),執行法院並定113年4月24日實施第2次拍賣,且已為第2次拍賣公告,並就系爭建物之出租情形為更正,亦有執行法院之公告及函文附卷可稽(見687號卷二第174至180頁、本院卷第30至35頁),即第1次拍賣程序業經終結,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第一次拍賣公告已無從更正,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自無實益可言,是原裁定於第1次拍賣程序終結後之113年4月23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第1次拍賣程序業經終結,抗告人 本件聲明異議,並無實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1 ○○市○○區○○段0○段000地號 428.29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0000 744萬元 備考:0000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如上表所示 鋼筋混凝土造8層樓房 第1樓層:25.20 合計:25.2 雨遮3.53 全部 719萬元 ○○市○○區○○○路0段000○0號 備考:含共有部分:0000、0000、0000建號(含停車位編號24、25號);本建物不得加設夾層,違者無條件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 2 0000 如上表所示 8層 第1層夾層未登記部分:49.43 合計:49.43 全部 77萬元 ○○市○○區○○○路0段000○0號未登記部分 備考:無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