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HV-113-抗-736-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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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6號 抗 告 人 廖云英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聿軒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補字第2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玖萬捌仟伍佰零壹 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11萬8,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6,256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陳述意見,於同月5日已送達於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然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自可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另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遭相對人及訴外人洪瑞祥、薛宇晨詐欺,以協助抗告人降息轉貸為由,於111年6月1日誘騙抗告人一次簽署2份買賣契約,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先後出售予相對人陳皇志、高聿軒。又於111年8月1日與高聿軒簽立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高聿軒於111年7月21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伊係陷於錯誤而為上開行為,依民法第92條規定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上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高聿軒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高聿軒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伊,並聲明:㈠高聿軒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1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抗告人名義;㈡確認高聿軒與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於111年8月1日所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㈢確認陳皇志與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開聲明訴訟目的一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同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值約1,700萬元至1,511萬元之間,加計系爭租約之租金總額21萬6,000元,應核定為1,532萬6,000元。原裁定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945萬1,441元實屬過高,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11萬8,882元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訴之聲明第㈠至㈢項除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外,各 自訴訟標的雖異,然其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受之客觀利益,應以「單一所有權」計算,並非因有數個買賣關係存在,依「數個買賣」分別計算後,再合併其總額計價,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即112年11月16日(見原法院卷第9頁)之交易價額為準。系爭不動產建築完成日期為63年8月15日,為四層樓房之一樓公寓,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頁),參考系爭不動產週邊自112年6月起至000年00月間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不動產同位於臺北市○○區○○街、屋齡相近,且同為四層樓房之公寓者,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14萬2,55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7、57頁),與本件起訴時點較為接近,且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自可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系爭不動產總面積86.8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6.06平方公尺+平台面積10.80平方公尺】,有前揭建物第一類謄本足按,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238萬2,501元【計算式:14萬2,557元×86.86平方公尺=1,238萬2,501元,元以下4捨5入】。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約1,700萬元至1,511萬元之間,並提出台灣房屋及591網站出售臺北市○○區○○街00巷房地之廣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頁),惟該廣告僅委售價格,與客觀市價並非相當,自不得逕為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另抗告人於原法院陳報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為門牌號碼○○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交易日期為111年2月19日、交易單價為每坪74萬0,298元(見原法院卷第71頁),惟該交易日期與抗告人112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間隔約2年,已有相當之時間,受市況影響價格因素較大,故應無足為本件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參考。  ㈡抗告人訴之聲明第㈡項後段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租賃期限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3萬6,000元,是兩造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為21萬6,0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6月=21萬6,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6,000元。從而,本件數項標的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259萬8,501元【計算式:1,238萬2,501元+21萬6,000元=1,259萬8,501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59萬8,501元,原裁定 核定為3,911萬8,882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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