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V-113-抗-744-2024120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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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44號 抗 告 人 陳莉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所為一一一 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三九二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 異議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三九二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九日核發新北院英一一一司執和 字第一七七三九二號執行命令關於扣押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新莊分公司存款債權於逾新臺幣伍拾萬玖仟伍佰柒拾 肆元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持原法院91年度民執字第177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在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新莊分公司帳戶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773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新北院英111司執和字第17739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348萬0,4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範圍內收取上開存款債權;台新銀行於同年月23日依上開執行命令,將抗告人之存款債權61萬3,254元(含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存款)扣押。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存款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應酌留抗告人3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5萬9,040元予抗告人,裁定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關於扣押系爭存款債權超過55萬4,214元部分,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明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所規定之 「債務人及其共同親屬生活所需」認定基準,不以配偶需由異議人單獨扶養為前提,且原裁定雖認伊配偶黃偉洲名下尚有不動產價值共逾1,900萬元云云,然其中三重之房屋業經拍賣還款,土城之土地為公同共有,黃偉洲僅持有1/162亦即約11萬元左右,故本件除應酌留伊3個月之生活所需5萬9,040元外,亦應酌留黃偉洲之生活所需5萬9,040元,共計11萬8,08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並求為判命系爭執行命令關於扣押系爭存款超過49萬5,174元(即61萬3,254元-11萬8,080元=49萬5,174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為54年次,年59歲,任職於陸軍飛彈光電基地 勤務廠,109至112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54萬1,936元、54萬1,863元、56萬1,237元及56萬8,064元,每月平均薪資約4萬5,000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為其配偶黃偉洲及二人之成年女兒黃韻儒,其中黃偉洲為51年次,年62歲,109至112年度僅各有營利所得約9,200餘元,無薪資收入等情,有抗告人及黃偉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分見原法院及本院限閱卷)。且抗告人因積欠其他債務,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22998號執行事件就其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每月扣薪3分之1(即1萬3,852元),亦有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註記、第三人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對抗告人扣薪之簽呈、匯款資料明細表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99、95至98頁)。由上可知,抗告人每月薪資經扣除3分之1後,餘額約3萬1,000元,除其個人生活所需外,尚須與黃韻儒共同扶養無工作收入之黃偉洲,以其等居住之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9,200元,加計扶養負擔1/2後,共計2萬8,800元(1萬9,200元×1.5=2萬8,800元),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規定,以1.2倍計算,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每月費用為3萬4,560元,可見抗告人每月薪資僅足以勉持最低限度之生活,故為避免抗告人唯一財產遭執行後,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於短期內生活陷入困境,本院認酌留3個月期間之生活費(含抗告人扶養黃偉洲負擔1/2部分)共計10萬3,680元(計算式:3萬4,560元×3=10萬3,680元),應屬妥適。 五、抗告人雖主張應酌留黃偉洲3個月之生活所需,與其個人所 需部分合計11萬8,080元云云,惟依抗告人陳報之帳戶明細所示,黃韻儒於107年10月至109年5月間,每月均有存入1萬2,000元至抗告人之帳戶內作為家用補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3至161頁),足見黃韻儒具有扶養能力亦有扶養意願,無從認抗告人有單獨扶養黃偉洲之必要,則抗告人主張依全額計算,即無理由;抗告人又謂酌留金額應無須考慮扶養比例云云,核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明定之法文不符,顯無可取。至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認無須酌留黃偉洲所需生活費用,則係以黃偉洲名下尚有位於三重之房屋1筆及位於土城之土地5筆,合計不動產共6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共逾1,900萬元為由,然審酌不動產固有其價值,惟短期內難以變現,而酌留最低生活所需之目的,係為免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一時不及因應,致生活陷入困頓,業如前述,自難以黃偉洲名下尚有不動產,即認無為其酌留生活費之必要,況前揭土地均屬公同共有財產,原裁定逕以土地整體價值認作黃偉洲之財產總額,亦屬有誤。從而,上開不應扣押部分,原處分僅准許抗告人對於系爭執行命令其中5萬9,040元之聲明異議,駁回其餘4萬4,640元(10萬3,680元-5萬9,040元=4萬4,640元)之聲明異議部分,尚有未洽。抗告人異議,原裁定仍駁回該部分異議,亦非妥適。是以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上開亦應予撤銷執行程序之禁止執行債權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系爭執行命令其餘部分(61萬3,254元-10萬3,680元=50萬9,574元)既無不妥,則原裁定與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及所提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