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HV-113-抗-750-202502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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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50號 抗 告 人 李紹綺即李建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5775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08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7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頁至第21頁)。三商美邦人壽於同年1月26日陳報扣得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萬3,500元(下稱系爭解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6頁、第38頁),執行法院於同年2月16日通知抗告人擬終止系爭保單並將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一情(下稱系爭函文,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頁),抗告人於同年2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2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月14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19萬0,972元本息債務已逾16年,應以非生活所必需之系爭保單為清償方屬正辦等情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之異議(下稱原處分,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0頁至第71頁)。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復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屆65歲高齡,無工作收入,身體狀況不佳,系爭保單為伊生活所必需,倘系爭保單解約,伊即欠缺醫療及生活之保障。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保障生存權欲修正保險法,增列禁止對壽險保單之單筆解約金10萬元以內者為強制執行,系爭解約金僅3萬3,500元,執行法院自不得終止系爭保單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對三商美邦人壽因系 爭保單所生之債權,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月19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復於同年2月16日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對終止系爭保單及將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一事表示意見,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處分駁回其異議後,原裁定予以維持,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則經本院命其對抗告意旨表示意見後,於同年10月11日向本院陳報其業於同年月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表明暫無執行之必要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扣押命令、三商美邦人壽出具之陳報狀、執行法院通知、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原處分、原裁定及民事聲請撤回狀等件在卷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頁至第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63頁、第71頁),是相對人已撤回對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效力對相對人應歸於消滅。 ㈡惟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 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已實施扣押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實施扣押時,就該財產已實施扣押之效力,及於該他債權人,對於該他債權人發生潛在之查封(扣押)效力,而合併於先執行程序,並於先執行程序撤回或被撤銷時,該潛在之查封(扣押)效力即告溯及顯現(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即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與台新銀行、國泰人壽合稱台新銀行等3人)陸續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系爭保單所生債權為強制執行,並均於113年3月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依序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780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104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325號執行事件),有執行法院113年3月20日函文、同年4月8日函文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6頁、第68頁、第74頁),且經本院調閱該等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相對人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聲請前,執行法院業已將台新銀行等3人之執行程序合併於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縱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解約金已實施扣押之執行效力仍合法存在,及於該等併案債權人。執行法院於台新銀行等3人之執行程序併案執行後,既未告知其等抗告人業就先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一事,亦未賦與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法得知抗告人就台新銀行等3人已溯及顯現之扣押效力,有無併與聲請撤銷之意。況系爭函文僅將執行法院擬採取終止系爭保單、並將終止後之系爭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之執行方法通知抗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頁),尚未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而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亦表明係為強制執行支付轉給債務人保險解約金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2頁),復於抗告狀聲明撤銷原裁定暨支付轉給命令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則抗告人之真意是否確係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尚未可知?且聲明異議範圍有無包含系爭扣押命令對併案債務人顯現之扣押效力亦有未明,本院自無從審究原處分及原裁定之合法性,自應由執行法院予以調查釐清抗告人係就何執行行為聲明異議,且該執行行為對抗告人及併案執行之台新銀行等3人是否屬公平合理且必要之執行方法。爰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