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3-抗-765-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5號 抗 告 人 黃O志(即黃O瑋之法定代理人) 謝O雯(即黃O瑋之法定代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欣旅店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郭O瑩及其父母為被告,向原法院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訴),主張抗告人之子黃O瑋與郭O瑩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9樓欣欣旅店915號房内,共同為侵權行為致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同樓層之其他房間,因郭O瑩及黃O瑋當時未成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連帶並與郭O瑩及其父母不真正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等(參原法院卷一第9至17、357至358頁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未依規定登記「旅客登記表」之房號或姓名,無法得知欣欣旅店住房或空房情形,且欠缺救災之應變處置訓練或觀念,致延誤救災時機,致黃O瑋喪失生存機會,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參原法院卷三第59至65頁)。原法院以本訴之兩造攻防方法在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肇因於黃O瑋與郭O瑩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反訴之攻防係相對人就黃O瑋死亡是否存有過失行為,故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無何牽連關係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本訴主張相對人未依規定登記「旅客登 記表」之房號或姓名,無法得知欣欣旅店住房或空房情形,且欠缺救災之應變處置訓練或觀念,致延誤救災時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反訴則主張相對人上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故本訴與反訴均爭執相對人、郭O瑩、黃O瑋之行為及對侵權行為之責任分擔,且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被告須合一確定,攻防方法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至被告提起反訴所依據法律關係是否妥適,乃其起訴是否有理由之問題,尚非得否提起反訴應審酌因素。 四、經查,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相對人所主張郭O瑩、黃O 瑋故意或過失造成系爭火災,致其受有損害,抗告人、郭O瑩及渠父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則以系爭火災非黃O瑋所引起,且相對人未盡管理之責,導致系爭火災,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為辯(原法院卷一第339至347頁),嗣以此為由提起反訴,主張因相對人上揭侵權行為,致黃O瑋死亡,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等情,抗告人於本訴主張相對人與有過失之防禦方法(原法院卷一第343至345頁),核與其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原法院卷三第83頁)之反訴訴訟標的,對於相對人、郭O瑩及其父母必須合一確定,且本、反訴於法律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又本、反訴係行同種即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基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及防免裁判矛盾,則抗告人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本訴原告即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縱抗告人迄於112年8月22日始提出本件反訴(原法院卷三第83頁),亦難認其係出於延滯訴訟、妨礙訴訟終結之意圖。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反訴,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反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 之要件,並未違反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原裁定駁回反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