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抗-76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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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6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捷泰營造有限公司等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 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固有明文。惟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者,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此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經查,第三人姜濟城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涉訟,依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01號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抗告人出具之擔保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84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相對人存款5,733元、54萬4,381元、22萬7,155元及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2,646、3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是1/14,9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6,200元)等資產(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迄未撤銷,另本案訴訟經原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8號、本院93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姜濟城111萬3,972元本息、駁回姜濟城其餘請求確定等節,有系爭假扣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全卷卷證、內政部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本案訴訟既經判決一部勝敗確定,而執行法院已依姜濟城之聲請為系爭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執行所得復逾姜濟城勝訴部分金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前,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未確定,無從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抗告人爭執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所稱訴訟終結要件,要無可採,其以之為由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洵屬無據。此不因抗告人援引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為本件聲請,異其認定。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之處分,駁回抗告人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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