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V-113-抗-780-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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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80號 抗 告 人 鍾軍翔 法定代理人 楊少東 相 對 人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林大維係永進米行( 即永進米行有限公司、金瑞源有限公司,下仍稱永進米行)之負責人,因懷疑伊有竊盜保險箱之嫌疑,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下午6時5分許夥同其雇員李元堯、白育憲(下與林大維合稱林大維等人)及相對人在永進米行前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重傷,嗣並受監護宣告。伊因相對人與林大維等人之前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3,431萬3,130元之損害,惟相對人現仍實質受雇於永進米行,卻有高薪低報,並將薪資分散於多間公司以免遭強制執行扣薪之隱匿財產情事,且除相對人外之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均已脫產,相對人亦稱其名下之新竹縣○○市○○路0000號2樓房地(下稱○○路房地)係其兄弟所有,自有遭移轉之高度可能,致已瀕臨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林大維、金瑞源有限公司之財產在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准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林大維、金瑞源有限公司之財產於上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對於假扣押裁定不利其部分,提出其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抗告人未釋明對其之假扣押原因等個人關係之抗辯,聲明異議(至該裁定准對林大維、金瑞源有限公司為假扣押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廢棄假扣押裁定前開部分,並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與林大維等人之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3,431萬3,130元之損害,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33、17934號起訴書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03號卷第11至16頁)。至相對人雖辯稱其僅參與林大維等人毆打抗告人前之妨害自由行為,惟能否因此即謂其所為就抗告人所受損害全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始得決之,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㈡次觀相對人對抗告人既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即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之責任,並以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惟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路房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5、17頁、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卷第58至64頁),可見相對人於111年度僅有15萬1,939元之所得收入,又其名下○○路房地之總價值亦僅121萬3,530元,且已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1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縱再加計其名下依序於81年、111年出廠之HONDA、中華廠牌汽車殘值,亦遠不足清償抗告人主張之債務,故相對人之個別財產實均不足以清償對抗告人所負之全部債務,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方法,雖抗告人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就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所提相對人之前開財產資料,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廢棄假扣押裁定不利相對人部分,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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