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預告登記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HV-113-抗-781-2024101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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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81號 抗 告 人 盧俊宏 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姜聲勳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62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6萬1,037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與訴有無理由無涉。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 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見原法院調字卷第7頁、第17頁),抗告人請求塗銷登記者,既僅如附表所示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6(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依前開說明,其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而與系爭房地屋齡及建築形式相當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平均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32萬元之間(見原審補字卷第17頁),堪認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3月8日起訴時(見原法院調字卷第7頁)之市價為每坪29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堪可憑採。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為786萬1,037元〔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0.55平方公尺+9.06平方公尺=89.61平方公尺;89.61平方公尺x0.3025(換算平方公尺為坪數)x每坪單價29萬元=786萬1,0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6萬1,037元。原裁定將抗告人未請求塗銷之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交易價額亦列入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5萬9,751元,尚有未洽。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附表: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2日桃蘆登跨字第4335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 不動產標示 請求權人 義務人 內容 限制範圍 桃園市蘆竹區五福段315地號土地 姜聲勳 盧俊宏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他人。 76/10000 桃園市蘆竹區五福段413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蘆竹區福祿一街72號11樓) 姜聲勳 盧俊宏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他人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