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V-113-抗-796-202410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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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96號 抗 告 人 蔡郭玉穎 相 對 人 蔡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訴訟能力者,係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又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與配偶蔡慶和育有相對人、蔡文欽、蔡文 玲、蔡文宏等4名子女;蔡慶和死亡後,因抗告人年事已高,乃與4名子女協議將蔡慶和所遺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房地應有部分,由4名子女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其餘股票及存款由相對人開立專戶管理;抗告人之生活費用,則優先使用抗告人現有之存款及股票等財產支付;詎蔡文宏於蔡慶和死亡3個月後,即開始提領抗告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886萬3413元(下稱系爭存款),及抗告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約120萬元,且抗告人之股票價額約886萬元(含股息),亦遭蔡文宏全數變賣;蔡文宏並以電子郵件傳送抗告人之手寫文件掃描檔,宣稱抗告人欲自行管理財產,並將該等現金、股票贈與蔡文宏,且於110年8月間已完成贈與及委任契約之公證。惟抗告人早於105年間確診巴金森氏症,並於110年3、4月間,經臺大醫院診斷因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認知及記憶功能不良,現已無訴訟能力;抗告人既與蔡文宏同住,受其控制,相對人難有機會或有能力主動向蔡文宏追討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便由相對人代理抗告人就系爭帳戶遭蔡文宏提領系爭存款乙事,提起訴訟及本案強制執行(含假執行),將蔡文宏移轉之財產或其價額追回,以保障抗告人之權利等語。原法院於113年5月10日以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對蔡文宏提起請求返還之訴及本案強制執行(含假執行)時,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固非無見。惟查: ⒈相對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賣股金額統計表 、股票交易明細截圖、電子郵件、抗告人手寫文件掃描檔圖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贈與及委任契約公證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抗告人撰寫之文件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95頁、第105頁)。然原審函詢臺大醫院關於抗告人之意思表示能力情況,經該院函覆稱:「病人罹患『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依本院病歷於112年11月17日之失智症評估結果記載,簡易智力測驗(MMSE)=21分,臨床智力量表(CDR)=1分,表示意識能力雖非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顯有不足」等語,有卷附113年4月3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42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23-125頁),可見抗告人並非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僅係有所不足。 ⒉參以抗告人於113年5月18日出具手寫文件向本院表示:「⒈本 人蔡郭玉穎雖然診斷有輕度失智,但本人意智清楚,對蔡文宏的贈與是本人的意願,且完成公證。⒉本人沒有意願對蔡文宏提起返還的訴訟,所以不需要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意為訴訟代理」(見本院卷第17頁),並抗辯其僅為記憶力退化,但意識清楚等語,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智能評估報告供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智能評估報告所示,抗告人之迷你心智狀態檢查(即簡易智力測驗MMSE)分數為25分;佐以抗告人提出之松德診所身心科常見失智症量表,其症狀為輕度神經認知功能障礙,僅降低從事複雜工作之能力及社會功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可見抗告人應係因年邁而患有輕度神經認知功能障礙,以致意思表示能力較為不足。然揆諸前揭說明,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則抗告人是否有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對蔡文宏提起請求返還之訴及本案強制執行(含假執行)之真意,是否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仍宜由原法院實質調查為當。相對人逕以抗告人欠缺訴訟能力,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尚非有理。 ⒊況抗告人之子女,除相對人、蔡文宏之外,尚有蔡文欽、蔡 文玲,且就抗告人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對蔡文宏提起請求返還之訴及本案強制執行(含假執行)乙事,均具有利害關係。原法院逕行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對蔡文宏提起請求返還之訴及本案強制執行(含假執行)之特別代理人,難認妥適。㈡從而,原法院以原裁定選任相對人於抗告人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對蔡文宏提起請求返還之訴訟及本案訴訟強制執行(含假執行)時,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