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V-113-抗-809-20241113-3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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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09號 再 抗告人 王柔尹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80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得 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 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 定。則法院書記官就「得否再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 而將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再抗告,亦不可變更法律之規定,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 二、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向原法院提 出異議,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又本件再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額(聲明異議範圍即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6,655元(計算式:4萬6,183元+6,844元+3萬3,628元=8萬6,655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再抗告人自不得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原裁定教示欄雖有誤載,揆之前述,尚不因法院 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記載錯誤,即可變更本件不得再抗告之 法律規定,本院書記官更於113年11月6日以處分書更正教示 欄之記載為「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