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3-抗-814-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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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14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文安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91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200萬3,115元」應更正為「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3,557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已載明抗告理由,該抗告狀繕本並已於民國113年6、7月間分別送達於相對人收受(見本院卷35至63頁之送達證書),已足使相對人知悉抗告理由,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代位債務人詹淑娟訴請分割詹淑娟之被繼承人詹 與田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嗣於113年4月29日對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3,115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被代位人詹淑娟之債權人,對詹淑娟之 債權額於起訴時為46萬4,910元,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縱獲勝訴判決,至多受償46萬4,910元,非分割後之不動產價值,故本件上訴利益為46萬4,910元,原裁定核定上訴利益部分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參照)。是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以原告代位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核定。 五、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詹淑娟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詹淑娟,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詹淑娟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渠等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經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乙節,有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69至74頁)。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依抗告人起訴時,按詹淑娟之應繼分比例就系爭土地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而抗告人於108年6月12日起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卷,下稱第490號卷,第11頁),系爭土地於108年間之公告現值如附表「起訴時土地價額」欄所示合計2,404萬2,685元,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詹淑娟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第490號卷第17至21、47至93頁);又抗告人主張詹淑娟之應繼分比例為12分之1(見第490號卷第111頁)。據此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200萬3,557元(計算式:24,042,685×1/12=2,003,557),原法院因將附表編號8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53平方公尺(見第490號卷第61頁),誤繕為533平方公尺(見第490號卷第114至115頁),致錯誤計算本件上訴利益為200萬3,115元,然無論200萬3,557元或200萬3,115元,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依序均為2萬0,899元、3萬1,348元,爰更正原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抗告人主張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對詹淑娟之債權金額核定之並計算裁判費,為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起訴時土地價額(元) 1. 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 209 4/10 530 44,308 2. 同小段12-2地號 19,922 1/1 530 10,558,660 3. 同小段13地號 572 4/10 3,100 709,280 4. 同小段16地號 58 4/10 530 12,296 5. 同小段16-1地號 1,765 1/2 530 467,725 6. 同小段16-2地號 3,395 1/2 530 899,675 7. 同小段16-4地號 514 1/2 530 136,210 8. 同小段16-6地號 553 1/2 530 146,545 9. 同小段16-7地號 5,558 1/2 530 1,472,870 10. 同小段16-8地號 37,347 6/38 530 3,125,354.211 11. 同小段16-10地號 2,599 1/2 530 688,735 12. 同小段19-2地號 213 1/1 730 155,490 13. 同小段19-3地號 8,147 1/3 730 1,982,436.667 14. 同小段48-1地號 102 1/1 730 74,460 15. 同小段48-2地號 73 1/1 730 53,290 16. 同小段49地號 470 1/2 530 124,550 17. 同小段49-1地號 1,338 1/1 530 709,140 18. 同小段49-2地號 2,628 1/1 530 1,392,840 19. 同小段59地號 223 4/10 530 47,276 20. 同小段60-1地號 407 1/2 730 148,555 21. 同小段60-15地號 4,544 1/5 730 663,424 22. 同小段60-29地號 281 1/2 530 74,465 23. 同小段62地號 116 1/2 530 30,740 24. 小段63-11地號 612 1/1 530 324,360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24,042,6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