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抗-816-202412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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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16號 抗 告 人 翁自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金來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原法院誤載為112年)6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陳金來等人間之原法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9月28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惟伊嗣後發現系爭判決之被告何阿滿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000年0月00日死亡,原法院即於112年6月28日依職權裁定命何阿滿之繼承人何金南、黃寶琴、何寶蓮、黃金泉、徐何雪嬌(下稱何金南等5人)承受訴訟,並將系爭判決正本送達何金南等5人,並因黃金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原法院准抗告人之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而於113年1月22日重新送達系爭判決完畢,兩造當事人均未於20日上訴期間内提起上訴,則系爭判決應已於113年2月15日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聲請付與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詎原法院以系爭判決屬無效判決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 3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而無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期間亦停止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條規定即明。法院倘在訴訟停止期間誤行言詞辯論而為本案判決,此項判決,如經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後合法上訴,則由上訴法院依法審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後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惟倘該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尚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告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事實審法院不知無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死亡,遽為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此項判決並非當然不生效力,仍得對之提起上訴,法院自應於應行承受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後,將該判決送達承受訴訟人,並據以計算其上訴期間。此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未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任何效力,乃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1年9月 28日作成系爭判決,並於112年4月19日核發原判決確定證明書,有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判決、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稿)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398頁至402頁、422頁至430頁、476頁至477頁)。嗣抗告人發現系爭判決所列被告中之何阿滿於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000年0月00日死亡(見原法院卷二第76頁戶籍資料),並由其繼承人於112年2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乃於112年5月11日向原法院具狀陳報(見原法院卷二第12頁至62頁),原法院即於112年7月3日函請何阿滿以外之系爭事件當事人於文到5日內繳還原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卷二第102頁),抗告人即於112年7月10日具狀將原判決確定證明書繳還原法院(見原法院卷二第256頁、258頁)。又原法院查明何阿滿之繼承人為何金南等5人後,於112年6月28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見原法院卷二第78頁至88頁、96頁至100頁),暨向其等送達承受訴訟裁定及系爭判決,其中何金南、黃寶琴、何寶蓮、徐何雪嬌均於112年7月5日送達,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二第234頁、236頁、238頁、242頁)。另因黃金泉經原法院囑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訪查,發現其並未居住在戶籍址(見原法院卷二第274頁),而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遂依抗告人之聲請,對黃金泉公示送達承受訴訟裁定及系爭判決,於113年1月2日公告司法院網站,及於同日公告黏貼原法院牌示處,有原法院公示送達證書可考(見原法院卷二第296頁),上情並經本院核閱原法院卷證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㈡查系爭事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已死亡之共有人,因無當事人能力,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是以,系爭事件因土地共有人即被告何阿滿於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000年0月00日死亡,且其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於何阿滿死亡時當然停止,效力並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且在未有何阿滿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系爭事件即因訴訟標的共有人未全體參與訴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詎原法院於系爭事件之訴訟停止期間誤行言詞辯論,而准抗告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法院卷一第422頁至430頁),並於宣示系爭判決後,對何阿滿送達判決正本(見原法院回證卷第346頁、348頁),除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外,系爭判決之送達亦非合法,上訴之不變期間即停止進行。 ㈢原法院嗣後雖依職權裁定由何金南5人承受訴訟,並將承受訴 訟裁定與系爭判決正本送達(含公示送達)於何金南等5人,而已補行終竣停止期間之必要行為,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自系爭判決送達何金南等5人時起更始進行,則系爭判決應自原法院對黃金泉為公示送達,於113年1月2日黏貼公告於原法院公告處,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後,經2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計至113年2月15日上訴期間即告屆滿(末日113年2月11日為農曆春節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全體當事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系爭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然系爭事件既因訴訟標的共有人未全體參與訴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原法院誤認當事人為適格而為實體裁判,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判決縱經確定,仍僅具有形式確定力而無實質確定力,其性質上屬違背法令之無效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可言。 ㈣抗告人雖執系爭判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 聲請由原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語。惟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謂:「查民訴律第486條理由謂利害關係人,若易得判決確定之證據方法,在實際甚為有益,故設本條以明其旨。」,足見該規定之規範意旨係在使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人,得執法院付與之確定判決證明書,作為證明判決已確定之簡便方法,俾利其實現確定判決之內容而已,則衡諸上開立法意旨,並考量判決之執行未必係經執行法院,尚可能由當事人逕持確定判決至土地登記、公司登記等主管機關申請即可,該等機關未必具有審查之權限及能力,為免日後衍生爭議,則法院應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之判決,即應限於有確定私權之效力,具實質確定力及執行力之判決為當。而系爭判決為不生確定私權效力之無效判決,已如前所認定,即非屬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得由法院付與確定證明書之裁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系爭判決已具形式上確定力,原法院即應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以終結本件懸而未決之狀態云云,然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符,且系爭事件形式上業因全體當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訴訟繫屬即已消滅,非仍懸而未決,尚得更行起訴,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至抗告人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認實務上就是否得更行起訴有不同見解云云,惟該案係當事人死亡後,未經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訴訟繫屬即因訴訟程序停止而未消滅,自不得更行起訴,與本件已承受訴訟之情形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㈤抗告人復主張:系爭判決送達何金南等5人後,因兩造均折服 不願上訴,已治癒判決時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系爭判決應屬具有實質上確定力及執行力之判決云云。惟原法院所為承受訴訟裁定,僅得處理系爭判決無從向已死亡之被告何阿滿送達,上訴期間停止進行,而使系爭事件是否裁判確定處於不明之問題,尚無從溯及於111年9月7日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生由何金南等5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之效果,亦即原法院於作成系爭判決後所為之承受訴訟裁定,並無從治癒系爭事件判決時之部分當事人能力欠缺及當事人不適格等瑕疵,縱原法院現已完成系爭判決之送達,當事人仍可能認為系爭判決既無實質確定力及執行力,自無需對之提起上訴,尚難逕論其等係折服於系爭判決,即不得因當事人未對系爭判決聲明不服,遽認系爭判決之當事人能力欠缺及當事人不適格等瑕疵業經治癒,而使系爭判決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否則即對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有所欠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 法院付與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