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抗-82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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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4號 抗 告 人 何德仁 何連雪 共同代理人 洪郁棻律師 謝承運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珊珊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於民事抗告狀、抗告理由一狀陳述其意見(見本院卷第11-17、169-174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3-52頁),已符合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何德仁、何連雪 (下分稱姓名,合稱抗告人)原為第三人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實公司)之股東,並分別擔任監察人、董事及董事長,嗣何連雪、何德仁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2月12日,各與伊簽訂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股權讓渡書),出售其等景實公司持股1,267,996股、1,050,818股共計2,318,814股(下分稱持股股數,合稱系爭股份)予伊,經伊依約於113年1月10日將購股款匯入抗告人之帳戶後,抗告人並於翌日將系爭股份移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完畢。惟其後抗告人遭第三人何俊強勸說而反悔,要求伊返還系爭股份予抗告人,經伊表示拒絕後,抗告人竟利用其等持有利用景實公司於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訊申報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帳號密碼之便,將系爭股份又全數移轉回抗告人名下,以系爭股份1股新台幣(下同)10元計算,造成伊受有系爭股份損害2,318萬8,140元,為恐抗告人利用系爭平台將系爭股份移轉予第三人,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登記抗告人名下之系爭股份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禁止處分行為)。原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以502萬5,000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前,抗告人就登記其等名下之系爭股份不得為系爭禁止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三、抗告意旨略以:景實公司為伊等夫妻所創設營運,僅係將部 分股份登記予伊等子女即相對人與第三人何俊寬、何俊強各142萬7,062股,歷年均無變動。系爭股權讓渡書係相對人利用伊等年事已高,夾帶於景實公司予伊等簽署相關文件內,引導伊等無意識簽名其上,伊等並無出售系爭股份予相對人之意,其後相對人擅自於113年1月10日,將系爭股權讓渡書所載股款匯入伊等久未使用帳戶後,於翌日(11日)未經何連雪同意,擅自取用何連雪健保卡,指示長期配合景實公司之第三人蕭勝賢會計師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嗣於同年3月11日伊等與蕭勝賢聯繫辦理相關事宜,才被告知上情,其後伊等於同年3月12日即將相對人上開匯入伊等帳戶之股款匯還相對人,並將系爭股東名簿系爭股份登記變更回復伊等名下,係將相對人不實申報回復合法狀態,且伊等未將股票交付相對人,亦未背書轉讓予相對人,不生移轉系爭股份效力。又伊等其後並無就系爭股份有何脫產、隱藏或為不利益處分,系爭平台係行政申報作業,與股份是否轉讓及生效不相干,況伊等目前均非景實公司董事長,亦無持有系爭平台帳號密碼,無可能將系爭股份轉予第三人,是以相對人所提證據,至多僅能釋明其有假處分之請求,惟並未釋明其請求系爭股份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之假處分原因,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參照)。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參照)。是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與何連雪、何德仁為景實公司股東,分別擔任 該公司監察人、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何連雪、何德仁分別於112年11月6日、12月12日與伊簽訂系爭股權讓渡書,出售其等所持之景實公司股份1,267,996股、1,050,818股予伊,伊依約於113年1月10日將應付購股款12,923,400元、10,710,000元匯入何連雪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何德仁所有彰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抗告人並依約將其等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伊,嗣抗告人於同年3月12日反悔,向伊表示不願出售系爭股份,將上開款項匯還予伊,要求伊返還系爭股份,遭伊拒絕後,抗告人即利用系爭平台將股東名簿登記登載於伊名下之系爭股份全數移轉回抗告人名下,致伊受有系爭股份權利之損害,嗣抗告人另召開景實公司113年股東會,並以上開不實登記之股份,參與選任景實公司董、監事之決議,侵害伊股東權益,經伊對抗告人及景實公司等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案號: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74號,下稱系爭事件)等語,有相對人提出景實公司111年10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權讓渡書、113年1月10日永豐銀行匯款單、113年1月11日景實公司申報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何德仁與相對人LINE對話紀錄、何德仁與相對人及何俊強、何俊寬對談錄音光碟及譯文、相對人於113年3月19日寄發抗告人之存證信函、景實公司最新董監事登記資料、112年11月間何德仁與相對人對談錄音光碟及譯文、景實公司113年6月12日股東會議記錄及系爭事件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21-27、28、30、31、33-35、37-39、43、45-49、55頁;本院卷第55-64、65-67、69-71、73-158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辯稱其等係遭相對人不當引導而簽署系爭股權讓渡書,其等無讓與系爭股份之真意,或以系爭股權讓渡書真偽不明,亦不知相對人將購股款匯予其等,兩造無系爭股份買賣關係,其等業已匯還上開款項,並自系爭平台將系爭股份申請更正將系爭股份登記回復其等名下云云,此係對相對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股份權利及得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股份之權利之抗辯,尚待本案訴訟解決,依前揭規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利用系爭平台, 將股東名簿上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擅自變更登記至抗告人名下,又持以變更後之持股參與選任景實公司董、監事之決議等情,業據其提出上揭股東名簿、景實公司113年6月12日股東會議記錄及最新董監事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33-35、55頁,本院卷第69-71頁),足認相對人就本件有因請求標的之現況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非毫無釋明。參以抗告人表示,抗告人係於113年3月11日,擬對包括系爭股份在內之財產傳承預作規劃安排,向蕭勝賢會計師請益,得知系爭股份於113年1月11日以買賣原因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相對人名下一節,其等乃於113年3月14日將上開景實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再自行辦理變更移轉回抗告人名下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及113年3月14日股東名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21頁),另依相對人提出同年3月12日其與何德仁、何俊強及何俊寬等人之對談錄音譯文,觀諸其中對談内容期間何德仁表示「(何德仁):阿現在我……我現在如果說她按照我賣的再還回去不行嗎?……是要我現在要更多錢跟你買?還是怎樣?(何珊珊):買多少什麼買法?我會考慮……可是我要知道誰買、什麼價位、什麼買法?然後未來怎麼做?」(見本院卷第57、58頁),可知抗告人於113年3月12日向相對人要求購回其出售系爭股份,應係就系爭股份另有規劃安排之想法,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其後反悔要求伊返還系爭股份予抗告人,經伊表示拒絕後,即擅自利用系爭平台將系爭股份移轉回抗告人名下,則抗告人恐再將系爭股份移轉或處分予第三人,而發生變更現狀情事致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已有所舉證,倘若抗告人將系爭股份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系爭股份現況確將發生現狀變更情事,將致相對人所為本案請求日後確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有相當釋明,抗告人抗辯其等並未有脫產、隱藏系爭股份或為相關處分等行為,相對人未釋明本件有假處分原因云云,自非可採;至抗告人另以景實公司現已改選董監事,董事長為何俊強,其等均非現任負責人,無從使用系爭平台將系爭股份移轉第三人,抗辯本件並無假處分原因云云,惟查,抗告人自陳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在抗告人持有中(見本院卷第14頁),故縱令抗告人現無使用系爭平台之權限,仍得持系爭實體股票將系爭股份權利之現狀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是以抗告意旨執以上情,抗辯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請求廢棄原裁定,亦非可採。  ㈢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既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 尚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故相對人聲請就系爭股份供擔保後為系爭禁止處分行為,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其於假處分期間,未能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股份之利益,而得以不能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股份之取得對價而生之法定利息損失為衡量依據。查本件假處分係使抗告人等禁止處分景實公司股份共2,318,814股,則法院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抗告人因此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原裁定審酌景實公司現發行6,600,000股,每股金額為10元,據以計算系爭股份價額共2,318萬8,140元,以及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先前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酌兩造間本案訴訟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審判期間約為1年4個月、2年、1年,預計本案訴訟期間為4年4月,據以估算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股份所受損害額為502萬4,097元【計算式:23188140元×5%×(4+4/12)=50240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相對人以502萬5,000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股份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系爭禁止行為,經核應屬有據適當。 六、綜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持系爭股份不得為系爭禁止行 為之假處分,其就假處分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於原法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據此酌定上開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為本件假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於原法院另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前,禁止何德仁、何連雪行使景實公司之董事、董事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即相對人於原法院請求聲明第二項部分),原法院並未為准駁之裁定,係屬原法院漏未裁定之問題,本院不得加以審究,此部分相對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為補充裁定,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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