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V-113-抗-826-20250320-4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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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6號 再 抗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再抗告人兼 上一再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再抗告人兼 第一再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再抗告人兼 上二再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謝諒獲 上列再抗告人等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發還擔保金聲明 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8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所定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又按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發還89年度存字第1277、3295號 提存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1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及異議,復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再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抗字第8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於114年2月18日提起本件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函轉)。惟本件標的金額在150萬元以下,本院裁定核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