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V-113-抗-830-202410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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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30號 抗 告 人 李德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執事聲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原 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82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核發禁止伊收取對三商美邦公司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系爭保單乃伊考量生命有狀況時,為讓家庭成員暫時穩定心情及基本生活經濟之保險契約,倘遭強制執行,將使伊及子女日後需要保單借款或發生重大疾病時求助無門,伊女需要工讀,伊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2月6日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及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是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倘衡酌其所採取之執行命令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及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間未顯失均衡時,則其所為之執行命令,即無違誤之處。 三、經查: (一)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 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三字第416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三商美邦公司之系爭保單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12年9月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28頁),經三商美邦公司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系爭保單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7頁),嗣系爭執行事件以強制執行後二者保單,不符合比例原則為由,依序於112年11月1日撤銷對00000000000保單之執行命令、同年12月6日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對00000000000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5頁、第167頁),是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僅為系爭保單。觀諸三商美邦公司陳報系爭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依序為21萬2,612元;4萬6,049元、94萬1,997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7頁);及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300萬元及自10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頁),可知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對三商美邦公司之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未逾其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參以系爭債權憑證及接續執行紀錄表,相對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丁字第35577號執行受償後,迄至112年8月22日止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佐以抗告人所提之107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3頁至第83頁),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抗告人復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則相對人為達成其執行目的,聲請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僅存之財產即系爭保單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自屬必要之執行手段。 (二)抗告人雖以其於106年罹患憂鬱症,擔任臨時工之收入不 穩定,倘系爭保單遭強制執行,將影響其及子女日後需要保單借款或發生重大疾病時求助無門云云,然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抗告人基本醫療之保障,且系爭保單因強制執行而終止主約時,其繳費期滿之附約仍持續有效,其中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4張健康保險附約已繳費期滿(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7頁),當不受主約終止之影響,仍可提供該部分附約之保障。又依抗告人自承:伊與配偶之每月生活費即子女教育費、家庭費用(房租、生活費、孝親費、保險費),合計約8萬9,500元,期間生活有大筆開銷時會保單借款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頁、第107頁);系爭保單借款(即000000000000保險契約於97年10月13日、100年7月27日、101年8月9日、105年11月23日、105年12月6日之借款;000000000000保險契約於101年8月9日之借款、000000000000保險契約於101年9月7日之借款),現無積欠本息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9頁、第91頁、第93頁);及抗告人配偶即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母為第三人和漾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112年所得總額為127萬485元、財產總額為208萬3,190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個資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11頁)以考,可知抗告人於106年起即無再以系爭保單向三商美邦公司借款,亦即其任職臨時工之收入,與其妻之財產所得,已足供每月生活費用之支出;抗告人復未能敘明系爭保單遭扣押,其及被保險人等人之生活受有其他如何之不利益或提出其他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尚難認其有因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而致不能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其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系爭保單受償利益之情事。 (三)綜上,系爭執行事件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保單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核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