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抗-83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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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32號 抗 告 人 曾正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禹傑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項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又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9年度宜簡字第14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 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相對人,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67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3-97頁)。嗣抗告人自動履行完畢後,相對人聲請原法院確定執行費用額,並陳報其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917元、員警旅費420元、指界費用400元、複丈費8000元、土木技師初勘費用5000元、土石翻開費用11萬5400元、土木技師鑑定作業費13萬2000元,共計26萬3137元,有卷附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款單、宜蘭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繳款通知單、裕榮實業社請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際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699號卷第3-14頁)。原法院即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69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26萬3137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抗告人固主張有關土木技師鑑定費13萬2000元部分,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並無相關單據佐證;且伊於兩造另案即111年度宜簡字第3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中,亦就系爭地上物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25萬元,經該公會出具鑑定報告,兩次鑑定作業與程序,顯然重疊而可相互援用,因此有關土木技師鑑定費13萬2000元部分,應予剔除云云。然查:  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21日偕同兩造及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技師陳永成與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因土木技師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風險過高,拆除實益不大(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3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執行事件出具鑑定報告(包含拆除工法、風險評估等專業意見),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9月23日通知需收取鑑定費用22萬元,相對人即於111年10月3日先預繳付鑑定費22萬元,有卷附該公會111年9月23日(111)省土技字第5333號函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6-132頁)。嗣因抗告人提起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相對人於112年10月2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兩造另案於112年10月19日至現場履勘時,已由拆除工人將越界部分拆除,系爭執行程序已無續行必要,並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退還鑑定費用,經該公會以112年11月30日(112)省土技字第6438號函覆:「本案鑑定費為22萬5000元整,經扣除初勘費5000元及技師已產生之60﹪鑑定作業費13萬2000元,合計13萬7000元,應退還鑑定費8萬8000元」,有卷附該函文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699號卷第13頁)。堪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實際支出鑑定費用13萬7000元,並為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所必要之費用。  ⒉抗告人雖於另案亦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支 出鑑定費用25萬元乙節,有卷附該公會112年5月31日(112)省土技字第2556號函及另案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39-61頁)。惟依另案鑑定報告所載,另案鑑定事項乃抗告人是否已全數拆除系爭地上物越界部分(見本院卷第47-49頁),與系爭執行事件之鑑定事項為拆除系爭地上物越界部分,有無實益,兩者鑑定問題及鑑定事項顯然不同,並無重疊而可相互援引之處;縱另案鑑定與系爭執行事件相關,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函文已載明扣除初勘費5000元及技師已產生之60﹪鑑定作業費13萬2000元,顯已將部分費用扣除,並無重複收取費用之情形,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如何收費,亦不影響相對人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事實。故抗告人抗辯另案鑑定之鑑定作業與程序,顯然重疊而可相互援用,相對人支出之土木技師鑑定費13萬2000元,應予剔除云云,自非可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兩造於另案鑑定時,亦曾僱用怪手於現場翻開 土石,並直接挖除剩餘未拆之地上物及覆蓋還原,相對人支出之土石翻開費用11萬5400元,顯然過高云云。然查,執行法院於110年12月13日協同兩造到現場指界時,相對人表示土地上方越界部分,已全部拆除;但土地下方越界部分尚未拆除,僅因土石覆蓋而無法以肉眼辨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2頁執行筆錄);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諭知相對人應提出資料釋明系爭和解筆錄尚未履行完畢,相對人遂委請裕榮實業社先以怪手將覆蓋於系爭地上物上方之土石翻開,指明抗告人未拆除部分,並經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16日、111年7月21日至現場履勘,經地政人員確認抗告人確實未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等情,有卷附執行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3-77頁、第113-114頁)。是以,相對人支出之土石翻開費用11萬5400元,係為確認抗告人有無受強制執行之必要,顯為系爭執行程序所需之必要費用。至抗告人雖於另案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然另案鑑定事項與系爭執行事件之鑑定事項並無重疊而可相互援引之處,業如前述,自難逕以另案鑑定時曾僱用怪手翻開土石,並直接挖除剩餘未拆之地上物及覆蓋還原,即認相對人支出之土石翻開費用11萬5400元過高,且無必要性。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支出之土石翻開費用11萬5400元,顯然過高,應予剔除云云,亦非可採。  ㈣從而,執行法院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 6萬3137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原法院認原處分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屬允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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