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HV-113-抗-836-2024110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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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36號 抗 告 人 梁寶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澤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擔任第三人○○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相對人主張伊明知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下稱A.A集團)旗下基金係非合法登記之境外基金,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申報,不得從事投資顧問事業境外基金或代理募集、銷售,竟透過第三人即投資顧問部專案副理陳建豐招攬相對人至香港開設A.A集團帳戶,向其以保本無風險,投資本金定期全數取回等詐術,致其誤信為真,於民國108年8月起陸續申購A.A集團基金,事後無法出金贖回,受有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400萬元之損害,爰聲請假扣押等情,然伊僅是○○公司職員,無從干涉A.A集團旗下基金回贖事宜,相對人購買之基金因故未能及時贖回,與伊無涉,況相對人回贖之基金已有部分到帳,伊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不負賠償責任。縱認伊對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名下位於○○區、○○區、○○區之房地市值扣除貸款,雖剩不到3000萬元之價值,仍逾相對人對伊主張之本案請求金額2400萬元,無不能清償情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3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經伊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者皆是。 三、經查: ㈠、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抗告人雖前於112年7月27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第104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26號裁定廢棄第104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前並未將原處分送達抗告人,係於113年5月6日始將原處分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見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31號卷〈下稱司裁全字卷〉第99頁),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故抗告人於同年月9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無逾提出異議10日之不變期間規定,異議應屬合法。至抗告人雖曾於原處分送達前,因聲請限期起訴經通知命補正而知原處分裁定存在,並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寄送原處分裁定影本,執行法院亦依抗告人聲請函覆及檢附原處分裁定影本,有執行法院函、送達抗告人送異議函之送達證書、執行法院檢附原處分影本函覆抗告人之函文暨送達證書等文件在卷可查(見司執全字卷第87、93頁、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66號卷第133至141頁),惟抗告人既非送達原處分裁定正本,則難論原處分裁定於抗告人受領前開原處分影本時已為合法送達,自應以原法院於113年5月6日送達原處分裁定正本與抗告人,始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抗告人前雖於原處分合法送達前,即提出異議,嗣經駁回確定,惟上開假扣押程序之確定裁定既無既判力,當事人嗣於合法送達後,依法自得再行提出異議,本件自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曾奎銘等(下稱○ ○公司等3人)明知A.A集團旗下基金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不得於國內募集銷售,A.A集團、○○公司亦未在我國註冊成立投信投顧事業,或申請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竟透過陳建豐(即○○公司投資顧問部專案助理)招攬伊至香港開設A.A集團帳戶,再陸續銷售A.A集團旗下CCAM平台之MASN(多元組合套利策略票券)等金融商品予伊,並擔保投資標的乃無風險套利,投資本金得全數取回,未料伊辦理贖回時,本利未依約匯入帳戶,嗣經媒體於112年6月8日報導○○公司等3人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在台推售境外基金,伊始知受害,致受有美金133萬7486.38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公司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請於其中美金78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及陳建豐之名片、A.A集團開戶資料、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相對人開戶及帳戶資料、匯出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澳豐基金境外吸金千億相關報導、112年3月13日律師函、民事起訴書等文件為憑(見司裁全卷第31至77頁、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226號卷〈下稱1226號抗字卷〉第43至73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相對人主張受有美金133萬4786.38元損害數額,按近日美金 兌換新臺幣之現金匯率計算於31.4至33.2間,姑以現金匯率32為計算,相對人請求金額約新臺幣4271萬3164.16元,相對人已就其中之2400萬元部分提起民事訴訟,另抗告人因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抗告人集保帳戶股票明細僅餘少量零股股票,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受害人LINE群組及112年7月24日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第51至57頁、1226號抗字卷第53至59、97至101、103至107、115至119頁),抗告人固有○○區、○○區、○○區房地,實價登錄各3600萬元、6959萬元、5000萬元,惟抗告人於112年6月28日向相對人自承其已經在處分房產用以支應每月50餘萬元房貸,其所有帳戶裡面錢本來就不多,每月又有50餘萬元房貸,要趕快賣房子才能降低房貸壓力,現在唯一就是這3間房子,貸了1億多元,扣掉之後大概不到3000萬元等節,有刑事起訴書附表截圖、兩造間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1226號抗字卷第61至73頁),足認抗告人有積極處分財產,財產有高度減少之可能性。復參以抗告人於100年至111年12月,任職○○公司○○○○○○,招攬過100多位客戶,報載相關案件受害人眾多,不法銷售金額高達上千億元,而○○公司資本額僅2000萬元,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為證(見司裁全卷第27頁),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既有財產與相對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不足以清償,而達於無資力狀態,已盡相當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非完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 ㈣、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美金78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