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3-抗-846-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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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46號 抗 告 人 張玉媛 張道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六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一八六號裁定,關於駁回抗 告人張道宏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三、四保險契約之異議及聲明異議 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人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張玉媛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原法院於民國87年10月19日核發北院義87民執正 15340字第357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抗告人應與第三人鈣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鈣福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8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7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權)為由,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1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抗告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抗告人)張玉媛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就原裁定附表(下逕稱附表)編號2「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就張道宏分別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下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合稱系爭保險公司)各就附表編號3、4「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附表編號2至4「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依人壽保險契約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系爭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系爭保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抗告人於112年11月23日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18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系爭扣押命令關於系爭保險契約部分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之聲明異議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非本件抗告範圍)。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且體弱多病, 有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以維持生活之必要;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占相對人債權額之比例甚低,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對伊等所生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所能獲得利益之情事;另立法院近期已推動修法,以排除保險金額低於100萬元之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原法院就系爭保險契約部分維持原處分而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固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㈠經查,張玉媛前以第三人李芳德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保單狀況為繳費期滿,於112年10月16日之預估解約金為6萬1312元乙節,有卷附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12年10月24日提出之投保簡表、113年2月27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保險資料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3頁、第131頁)。依上可知,張玉媛投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倘於112年10月6日終止,要保人即張玉媛得請求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返還預估之解約金6萬1312元,該預估解約金實質上歸屬張玉媛,為張玉媛所有之財產權,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張玉媛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屬禁止處分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即為無理。 ㈡次查,張玉媛於111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3357元,目前並無財 產乙節,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1至43頁)。又細繹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至11頁),可見相對人自88年起陸續對抗告人及鈣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可徵張玉媛除上開解約金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再者,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李芳德,依保險法第4條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人乃李芳德,張玉媛亦無得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請求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給付,難認張玉媛有以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以維持生活之必要。故張玉媛辯稱:伊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且體弱多病,有仰賴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以維持生活之必要,倘終止該保險契約,將對伊產生生活上之重大影響云云,難謂有理。 ㈢準此,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張玉媛在系爭債權範 圍內,收取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上開保險公司亦不得對張玉媛清償,自屬有據。 五、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㈠經查,張道宏以其為被保險人,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全球 人壽保險公司各投保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12年11月28日之預估解約金為8萬5725元、57萬1959元等節,有卷附遠雄人壽保險公司112年12月4日遠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保險明細資料、全球人壽保險公司112年12月11日全球壽(保全)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保險契約資料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3至99頁、第134頁)。張道宏對於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有依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之金錢債權存在,該等保險契約倘於112年11月28日終止,要保人即張道宏得請求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返還之預估解約金各為8萬5725元、57萬1959元,上開之預估解約金實質上歸屬張道宏,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㈡次查,張道宏以其為被保險人,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為主約20年期之終身壽險,並附加15年期之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契約始期為92年12月23日,年繳保險費各為6700元、1萬4415元;另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為主約20年期之終身保險,並附加健康險或醫療險,契約始期為86年10月4日,年繳保險費為2325元;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主約部分均繳費期滿,主約如終止,可保留健康險或醫療險之附約等節,亦有卷附上開保險契約資料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頁、第99頁)。足見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之主約均附有健康險或醫療險之附約,該等保險契約係為保障張道宏醫療需求之目的,均與張道宏之人身生命、身體、健康相關。 ㈢佐以張道宏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頁) ,已高齡近81歲,並因冠狀動脈心臟病、周邊動脈阻塞疾病、左側薦椎第一節帶狀泡疹合併慢性神經痛、攝護腺肥大及前列腺特異性抗原過高等疾病,經醫囑需要定期門診追蹤治療,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相關社會福利制度(含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難認得以完全支撐張道宏突因上開醫療、救助、出院療養等所需,倘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終止,張道宏恐難再取得與系爭保險契約相同之保險契約保障,縱可保留健康險或醫療險之附約,保障仍屬微薄,恐難支應醫療、生活費用。又張道宏目前並無所得收入或財產,有卷附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7頁、第59頁),且相對人自88年起陸續對抗告人及鈣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業如前述,可徵張道宏除上開解約金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亦難認得以支應其醫療、生活所需。則相對人主張: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提供張道宏基本之醫療保障,上開保險契約並非張道宏生活所必需云云,難謂有理。 ㈣況且,上開保險契約之主約均已繳費期滿,如於112年11月28 日終止,預估解約金各為8萬5725元、57萬1959元,業如前述,是如終止上開保險契約,相對人雖得受償65萬7684元(計算式:8萬5725元+57萬1959元=65萬7684元),然張道宏非但損失已繳納之保險費,且喪失上開保險契約因保險事故發生所產生醫療需求目的之保障。則相對人因終止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獲得清償債務金額與張道宏所受損害數額相差非微,對張道宏所受損害過大,顯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 ㈤準此,相對人聲請對張道宏就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之 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將致張道宏就上開保險契約因保險事故所生醫療需求目的之保障全部喪失,且相對人因終止上開保險契約所獲清償債務金額與張道宏所受損害數額相差過大,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則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即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張道宏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各依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上開保險公司亦不得對張道宏清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既不得就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核 發系爭扣押命令,則原處分駁回張道宏此部分異議,尚有未洽;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張道宏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張道宏就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張道宏就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聲明異議部分,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至原處分駁回張玉媛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張玉媛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