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HV-113-抗-847-2024101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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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47號 抗 告 人 黃治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瑛○、黃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櫃員1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櫃員05、楊秀春、盧廷羣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訴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裁定(下 稱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足以特定相對人邱瑛○、黃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櫃員05、楊秀春、盧廷羣(下分稱姓名或代號,合稱相對人)及邱淑鈴、徐曉玲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30頁),惟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中,業已陸續具狀聲請原法院向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新屋分行、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等單位查詢相對人之基本資料,詎原法院未予調查,逕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前揭事項,起訴不合法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是原告起訴時,如未以書狀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或依其書狀內容及所附證據,無法特定被告之真實身分,即屬法定必須具備之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倘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受訴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以「邱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 5、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櫃員05」為被告部分,顯未記載其等之完整姓名,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另關於以「楊秀春、盧廷羣」為被告部分,雖有姓名,然欠缺其他足以特定其等真實身分之資料(如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等),即仍無法確認起訴之對象究為何人,且衡諸抗告人主張被告姓名為「楊秀春、盧廷羣」之依據,乃其存摺內顯示之蓋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卷三第9頁),惟經檢視該等印跡並非清晰,則其所列「楊秀春、盧廷羣」之人是否存在及究係何人,仍難認明確。是以,抗告人僅以書狀記載被告為「邱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櫃員05、楊秀春、盧廷羣」,既有欠缺完整姓名或無法特定起訴對象之情事,而屬起訴不合程式,原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足以特定相對人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30頁),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固於113年4月26日提出書狀 ,說明其無法得知相對人完整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身分之資料之原因,並聲請原法院為相關調查云云。然: ⒈邱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渣打銀行新屋分 行櫃員05部分: ⑴抗告人雖主張邱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均曾 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國際商銀,與渣打銀行合併後更名為渣打銀行)中壢分行之員工,惟經原法院向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查詢該分行是否曾有姓名為「邱瑛○、黃亭○」之員工,並陳報完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業據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函覆並未查得離職員工資料中有「邱瑛○、黃亭○」之人(見原審卷三第113頁);另經原法院詢問證人即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員工林柏辰,亦據其證稱不知該行95年間之櫃員15為何人,且不知道邱瑛○、黃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頁正、反面);復參以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曾具狀說明:櫃員號碼並非專屬特定之人,每一營業日均有可能由不同之人持有,故無法提供櫃員號碼所示之櫃員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頁),足見原法院已按抗告人所稱邱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均曾為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員工乙節,進行相關之調查,然仍無法查知其等之完整姓名及其他足以特定身分之資料。 ⑵抗告人雖另聲請原法院向勞工保險局、中壢稽徵所,函查邱 瑛○、黃亭○於89年間之投保資料及完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及向中壢分局調取警察編號00000之工作紀錄表。然抗告人既未能提供邱瑛○、黃亭○之完整姓名或其他足資特定身分之資料,自無從僅憑「邱瑛○、黃亭○」之片段姓名,向勞工保險局、中壢稽徵所為相關查詢;另抗告人聲請向中壢分局調取警察編號00000工作紀錄表之目的,係在證明林柏辰曾表示只要法院公文即可提供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之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49頁),然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既業已函文表示無法以櫃員號碼查知特定櫃員姓名,林柏辰亦於原審證稱其不知該行95年間之櫃員15為何人等語,前已詳述,則縱調取警察編號00000之工作紀錄表,亦無法得知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之真實身分,自難認有函調之必要。 ⑶又抗告人聲請向渣打銀行新屋分行調取93年間櫃員05之姓名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部分,因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業已具狀說明:櫃員號碼並非專屬特定之人,每一營業日均有可能由不同之人持有,故無法提供櫃員號碼所示之櫃員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頁),故原法院未據抗告人之聲請為前揭函詢,亦難認有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 ⑷綜上所陳,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既未補正足以特 定「邱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櫃員05」身分之相關資料,其所為前揭調查之聲請,亦無助於相關資料之取得,自難認抗告人已依限補正此部分之起訴合法程式。 ⒉楊秀春、盧廷羣部分: ⑴抗告人係依據其存摺內顯示之蓋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16頁 、卷三第9頁),主張其起訴之被告姓名應為「楊秀春、盧廷羣」,且均曾為渣打銀行中壢分行之員工,然經核閱該等印跡並非清晰,且經原法院向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勞工保險局查詢之結果,業據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先後於112年5月3日、112年9月28日、113年3月29日函覆稱並未查得現存或離職員工資料中有名為「楊秀春」、「盧廷羣」之人(見原審卷二第75、76、164頁、卷三第113頁),且勞工保險局亦函覆表示查無新竹國際商銀或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或渣打銀行曾為「楊秀春」、「盧廷羣」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見原審卷三第176頁);另證人林柏辰亦曾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不知道名為「楊秀春」、「盧廷羣」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頁正、反面),足見原法院業已按抗告人所稱「楊秀春」、「盧廷羣」均曾為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員工乙節,進行相關之調查,然均查無該行曾有名為「楊秀春」、「盧廷羣」之員工及相關身分資料。至原審卷附電話紀錄雖記載渣打銀行中壢分行之訴訟代理人黃楷銘曾表示:「(問:是否有楊秀春之資料?)此部分待查明,楊秀春應該還在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頁),然經原審續向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函查後,既已據該分行正式函覆並未查得該分行或總行有「楊秀春」之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64頁),甚而經函詢勞工保險局後,亦據該局函覆稱並無新竹國際商銀或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或渣打銀行曾為「楊秀春」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見原審卷三第176頁),自難認渣打銀行中壢分行確有名為「楊秀春」之員工存在,併此說明。 ⑵抗告人雖另聲請原法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 函查「楊秀春」之身分資料及是否居住於○○市○區○○路000號0樓之0,暨向中壢稽徵所函查「盧廷羣」任職新竹國際商銀期間之職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然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業於113年4月16日回函查覆並無名為「楊秀春」之人居住於上開地址(見原審卷三第121、122頁);且如前所述,經原法院向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及勞工保險局查詢之結果,均無「楊秀春、盧廷羣」曾受僱於渣打銀行中壢分行之紀錄,則抗告人所稱曾受僱於渣打銀行中壢分行之「楊秀春、盧廷羣」是否存在,即非無疑,且其亦無法提出其他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料,則其僅憑正確性尚屬有疑之「楊秀春、盧廷羣」,聲請原法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及中壢稽徵所函詢「楊秀春、盧廷羣」之身分資料,自屬未洽,故原法院未據抗告人之聲請為前揭函詢,亦非可指為有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 ⑶綜上所陳,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既未補正足以特 定「楊秀春、盧廷羣」身分之相關資料,其所為前述調查之聲請,亦非屬適當可行之調查方式,自難認抗告人已依限補正此部分之起訴合法程式。 ㈢從而,抗告人僅以書狀記載被告為「邱瑛○、黃亭○、渣打銀 行中壢分行櫃員15、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櫃員05、楊秀春、盧廷羣」,尚無法特定此部分之起訴對象,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且原法院業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足以特定相對人之相關資料,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見原審卷三第131頁),然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自於法有據。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