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V-113-抗-852-20241023-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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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2號 再抗告人 鄧筑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 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8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再 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書等情,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25頁),依首揭規定,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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