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V-113-抗-856-202410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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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6號 抗 告 人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謙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戴虎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執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92 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41號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46412號),命抗告人將100年之股東會議事錄、99年度至105年度財務報表之現金流量表及損益變動表、106年度財務報表、99年度至106年度之營業報告書、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等文件(下稱系爭簿證),供相對人查閱或抄錄,經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11日核發限期自動履行命令(下稱系爭自動履行命令)。抗告人逾期未履行,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6日裁處抗告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641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14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前來。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無保存公司105年以前各項會計憑證之必要,且伊因多次搬遷、電腦老舊及硬碟故障,故公司會計紀錄Excel檔案、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等文件均已滅失,無自動履行或強制履行之可能。原處分及原裁定逕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民事判決作為駁回異議之理由,未審查有無自動履行或強制履行之可能,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2年4 月1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核發系爭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命令之日起30日內,將系爭簿證供相對人查閱或抄錄。系爭自動履行命令於112年4月12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未履行,執行法院乃於112年11月6日裁定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等情,有系爭執行卷宗在卷足稽(詳見執行卷一第5頁至第68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73頁、第311頁)。則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抗告人應將系爭簿證供相對人查閱或抄錄,核其性質應屬命抗告人為一定之行為,且該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抗告人如不為履行,且經執行法院酌定履行期間,而仍未履行時,執行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對抗告人處以怠金。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簿證均已滅失,無自動履行之可能云云。 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辯稱系爭簿證均滅失,惟經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簿證存在,抗告人所辯,並非事實(見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⒊⑸),有上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堪認系爭簿證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存在。此外,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簿證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滅失。從而,抗告人辯稱系爭簿證現已滅失,無自動履行之可能云云,則難憑採。至商業會計法第38條雖定有保存年限,惟抗告人既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即負有保管系爭簿證以供相對人查閱或抄錄之義務,尚不得逕以商業會計法上揭規定得恣意銷毀。更遑論系爭簿證縱有因逾保存年限銷毀之情事,亦應由抗告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證明之,是抗告人空言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未遵系爭自動履行命令所定自動履行期間提出 系爭簿證供相對人查閱或抄錄,難認有正當理由,且該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