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購買權買賣條件爭議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V-113-抗-861-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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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1號 抗 告 人 林碧霞 訴訟代理人 靳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武義、江碧玲間請求優先購買權買賣條 件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若因此涉訟,應以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抗告人因優先購買權之爭議與相對人許武義、江碧玲 (下各稱姓名,合稱相對人)涉訟,請求相對人將買賣契約中所列許武義、江碧玲之土地分別計價(見原審卷第7頁)。核抗告人之真意,乃為對許武義所有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不對江碧玲所有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61頁),即欲變動相對人將渠等土地合併出售之買賣條件,俾能僅就許武義之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欲優先購買之許武義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依卷附買賣契約所載(見原審卷第14頁),許武義之土地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20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236萬8,635元(計算式:〈3,477萬8,800元+118萬6,350元〉×18/20),此計算結果並經兩造確認無爭執(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62頁)。準此,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36萬8,635元,據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29萬6,856元,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伊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62頁),與法相悖,要無可採。是抗告人指摘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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