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V-113-抗-862-20241205-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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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2號 抗 告 人 吳陳秀敏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綉卿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 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所定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又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二、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裁定(下稱本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本件再抗告。而查,系爭房屋經鑑定市價為114萬1,337元,且系爭異議之訴並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14萬1,337元之情,有原法院113年5月3日簽呈(見 原法院聲字卷第7頁)、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院卷第67頁 )可據,其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首揭說明,本院裁定核屬不得再抗告裁定,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本院裁定教示欄固記載「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等語,應為誤載,且得否再抗告應本於法律規定,不因該誤載而影響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