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V-113-抗-872-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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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72號 抗 告 人 李正蓉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 字第14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於本院追加被告陳志賢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4、147至150、173至177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陳志賢與相對 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0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在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禁止對陳志賢清償。原法院以伊前開第1、2項聲明具有同一目的,所受利益以較低之系爭執行名義70萬元本息金額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5,452元,命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惟未詢問陳志賢存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之金錢數額,通知相對人、元大商銀提供委任契約及歷來交易明細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客觀基礎,予陳志賢表示意見機會,原裁定顯有違誤。又伊業於本院變更聲明為:㈠確認陳志賢對相對人之全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伊系爭債權,但不得逾系爭執行名義70萬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陳志賢於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當日即112年12 月27日對伊可主張之債權僅為144元,否認抗告人主張陳志賢對伊有250萬元以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如獲勝訴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起訴聲明:㈠確認債務人陳志賢與相對人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按系爭執行名義在給付抗告人70萬元本息範圍內,禁止對陳志賢清償(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並未列陳志賢為被告。經原裁定核定標的金額為債權額70萬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74萬5,452元。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中,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陳志賢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系爭債權,但不得逾越系爭執行名義本息金額(見本院卷第110頁)。抗告人主張其變更後第㈡項聲明之真意為如陳志賢對相對人之債權額高於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額時,以系爭執行名義債權額定之(見本院卷第148頁),可見抗告人第㈡項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以系爭執行名義本息金額計算。變更後第㈠項為確認之訴,第㈡項屬給付之訴,乃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係基於系爭債權獲償之同一經濟目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相對人具狀表示陳志賢於112年12月27日對其可主張之債權為114元,相對人所提出陳志賢同年10月4日至114年1月22日之買賣報告書權益數額均無逾6萬元(見本院卷第33至37、119、123至144頁、證物袋),難認抗告人前開第㈠項聲明所受利益高於第㈡項聲明。抗告人空言質疑該買賣報告書真正,無從憑採。是以,本件依抗告人前開聲明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以系爭執行名義金額70萬元本息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0萬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6日(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74萬5,424元〔70萬元×(1+109/366)×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原法院以抗告人原起訴請求判決範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5,424元,並無不合。又案號僅係便利案件之管理與統計之行政上措施,不影響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訴訟程序進行、法院審理範圍及當事人權益,法院係針對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按相關法律規定程序進行審理,不受案號之影響。抗告人要求原審法院應重新取得更字案號云云,難認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