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V-113-抗-878-20241121-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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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78號 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陳俊雄 相 對 人 謝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與第三人謝惠卿、謝陳素珠、謝春吉(謝惠卿以 次,下合稱謝惠卿等3人)於民國110年9月5日,就被繼承人謝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於110年10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謝惠卿所有(下稱系爭登記),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資融公司)向原法院提起111年度基簡字第544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訴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及謝惠卿等3人間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謝惠卿銷塗系爭登記,經原法院判決誠信資融公司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誠信資融公司未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基隆地政事務所(下基隆地政)申請塗銷系爭登記,有系爭確定判決影本(見司執字第10至12頁背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司執字第8至9頁)可稽。原法院於103年1月23日以102年度基小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3,914元本息,抗告人於112年8月18日以前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見司執字卷第5至6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依系爭確定判決通知基隆地政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謝泉所有之登記狀態,再登記為謝泉繼承人公同共有,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7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73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原處分卷宗、原裁定卷宗屬實,合先序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所稱「債權人」不 限於取得確定判決之債權人,包括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伊得聲請法院通知登記機關塗銷系爭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相對人與謝惠卿等3人公同共有後,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強制執行。司事官竟以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經伊提出異議後,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 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是債權人得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者,需以債務人對第三人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且經判決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為前提。查系爭確定判決固判命⒈相對人與謝惠卿等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0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謝惠卿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地政以110年基隆字第062700號收件,於110年10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司執字第10至12頁背面),然前揭判決⒉部分,係誠信資融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屬誠信資融公司之權利行使,此與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權不同,抗告人執系爭確定判決主張相對人對謝惠卿有移轉登記請求權業經判決確定云云,自無可取,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依系爭確定判決通知基隆地政塗銷系爭登記,於法不合,無從准許。至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係針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之情形,提出法律意見,與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於本件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意旨,在維護登記制度之完整,貫徹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避免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之債務人,延不辦理登記,藉以逃避執行(參強制執行法第11條立法理由)。而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形成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括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所稱「法院之判決」應係指形成判決而言。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謝惠卿塗銷系爭登記部分,係命謝惠卿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判決,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所指「法院之判決」有間,抗告人依前揭規定、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通知基隆地政塗銷系爭登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6條第2項 ,及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聲請執行法院依系爭確定判決通知基隆地政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謝泉所有之登記狀態,再登記為謝泉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不合,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 ○○ ○○ 000 517 10000分之667 編 號 建 號 建物坐落地號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層次、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面積 建物門牌 1 0000 ○○段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5層 二層、 104.29 陽台 11.58 全部 ○○街000巷000號2樓 含共有部分1453建號之持分及1454建號之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