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HV-113-抗-884-20241021-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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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4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福泰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84號 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6日(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提出民事抗告狀,有該抗告狀收狀章戳可稽,顯已逾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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