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HV-113-抗-885-202410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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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5號 抗 告 人 林壽美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相 對 人 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崔嘉傑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4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3年間向訴外人北國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北國建設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1/10000及其上北國榮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同小段1687、1688、16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4、11樓、208號11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並自75年間系爭大樓竣工迄今,善意、和平、公然、無過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大樓坐落同小段1696建號建物地下1層(下稱系爭地下室)編號第1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長達逾33年,已時效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爰依民法第770條或第772條準用第768條之1、第768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權存在。至伊前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10號確認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之訴(嗣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6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裁定為伊敗訴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係依約定專用或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詎原裁定不察竟認本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復未踐行闡明義務,且未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即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伊之訴,顯有違誤,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 屬相同,為同一事件,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表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既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要旨參照)。倘非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非同一事件,不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四、經查:抗告人於前案係主張其向北國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之同時,併為購買系爭車位及編號第19號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北國建設公司於系爭大樓完工後,即交付系爭地下室之遙控器2副供其使用,其並按期繳納系爭車位之清潔費,歷來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肯認其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其與社區住戶間有約定專用關係或分管契約關係存在等情,並基此訴請確認其就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權或分管契約存在(見原審卷19至37頁前案歷審判決書)。抗告人於本件則係主張其自75年間系爭大樓竣工迄今,善意、和平、公然、無過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位長達逾33年,依民法第770條或第772條準用第768條之1、第768條規定,已時效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並基此訴請確認其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權存在(見原審卷11至15、125至127、145至148、151至154、155至159頁起訴狀、陳報狀、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見抗告人前案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約定專用及分管契約關係,在本件則為時效取得專用權,二者並不相同,且後者難認為前者所涵攝,雖本件訴訟與前案當事人相同,但訴訟標的難認同一,聲明也未盡相同,不能認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