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HV-113-抗-887-20250221-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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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7號 再 抗告 人 張素疋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87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對於114年1月14日本院11 3年度抗字第88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