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HV-113-抗-892-202410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92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 兼 法定代理人 賴琮瑋 抗 告 人 賴永得 賴雅如 李小娟 王財發 宋兆青 馮姜玉蘭 共同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賴永鎮 賴永餘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民國(下同)109年度全字第34號(下稱第34號裁定)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兩造間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50號事件確定終結前,禁止抗告人賴永得、賴琮瑋、賴雅如、李小娟、王財發、宋兆青、馮姜玉蘭(下合稱賴永得等7人,分稱其名)行使抗告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與賴永得等7人合稱抗告人)第三屆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下稱系爭定暫處分)。相對人持第34號裁定向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16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案列109年度存字第719號),為抗告人供擔保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不服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749號裁定(下稱第749號裁定)廢棄第34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91號裁定(下稱第139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2月4日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後,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度司聲字第47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發還系爭擔保金,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擔保金係相對人侵占玉尊宮廟產所支付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97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不應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裁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損害,故須相對人確因該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之發生與該處分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95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參照),故於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四、經查: ㈠、系爭定暫處分經裁定廢棄確定,執行法院於110年2月4日駁回 相對人就系爭定暫處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後,抗告人於110年8月16日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因相對人持系爭定暫處分並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導致相對人迄至000年0月間仍擔任監事,掌管玉尊宮財務,並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共同侵占玉尊宮之點燈款、功德款、金香、停車費、香油、牌樓修繕金共計1,759萬9,054元,致玉尊宮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65萬元本息等語,經法院認定無理由而駁回該訴之請求確定,有歷審判決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7至47頁、第69至85、91至107頁),可見抗告人在該案主張之損害,確定不存在。 ㈡、玉尊宮以相對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5月11日逕向 玉尊宮請領166萬3,700元,用以支付系爭擔保金為由,對其提起刑事告訴,雖經桃園地檢於112年8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0979號起訴(本院卷第43至47頁),然上開166萬3,700元乃玉尊宮之財產,非屬賴永得等7人之損害,與系爭擔保金關於擔保賴永得等7人部分原因無涉。又縱使玉尊宮有上開166萬3,700元之損失,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應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足生此種損害者而言;苟有此行為,通常不生此種損害者,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查系爭定暫處分雖禁止賴永得等7人行使玉尊宮之董事及董事長職權,然依一般經驗法則,玉尊宮通常亦不因賴永得等7人不能擔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而發生財產遭侵占之情形,且上開166萬3,700元之損害發生在系爭暫定處分裁定具執行力(抗告人於109年5月12日供擔保提存)之前,顯非玉尊宮因該處分所生損害,是相對人侵占玉尊宮上開166萬3,700元一節,與玉尊宮因系爭定暫處分所生損害間不存在因果關係,非屬系爭擔保金所擔保之原因,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占玉尊宮166萬3,700元,不應將系爭擔保金發還相對人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 ,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