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V-113-抗-898-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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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98號 抗 告 人 吳熏輝即吳熏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73197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金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79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因終止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6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妙字第15798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2,840萬元,及自9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3%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0萬3,548元、違約金219萬4,948元之範圍內向新光人壽收取系爭解約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有強制執行聲請狀(見系爭執行卷第5至9頁)、債權憑證(見系爭執行卷第31至35頁)、系爭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卷第37至39頁)可稽。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7985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89年間因積欠本件債務,一無所有、無 謀生能力,訴外人即伊兒子吳咨瑤為履行扶養義務,以伊為要保人為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支付全額保險費,伊現年71歲,罹患○○○○疾病、偶發性○○、○○症及其他慢性疾病,亟須保險保障,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伊生活所必需,且未超出一般人保險之金額,執行法院司事官、原法院不察上情,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及異議,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各方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名下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收入,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執事聲字第21頁),並有抗告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系爭執行卷第17至2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系爭執行卷第153至154頁)可參,足見抗告人除系爭解約金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則以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債權本金高達2,840萬元,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系爭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據此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有其必要性,符合比例原則。㈡抗告人雖稱伊因年邁、罹患疾病,亟需醫療保障,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心臟血管中心同意書及說明書影本、出院病摘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為據,然前揭證據僅能證明抗告人曾因患○○○○疾病,實施○○○手術置放○○支架,未能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乃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再者,依抗告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系爭執行卷第85至87頁)、保險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表(見系爭執行卷第163至165頁),可見抗告人於89至112年間多次出國,且除向新光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外,亦有向第三人中國人壽、國泰人壽投保多筆保險,堪推定抗告人有相當資力。稽以附表編號⒍、⒎所示醫療保險附約之主契約已繳費期滿(見系爭執行卷第291頁),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條規定「㈢主契約終止契約時:⒈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得由公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另已繳費期滿者(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被保險人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而附加之附約無解約金者、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且其已足以清償前述強制執行所列債務而附加之附約有解約金者,不得終止。」,執行法院終止系爭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時,附表編號⒍、⒎所示醫療保險附約不因之終止,可提供抗告人約定之醫療保障,且在全民健保制度下,抗告人亦可獲基本之醫療保障,準此,自難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使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㈢抗告人雖執保單明細表(見系爭執行卷第213至214頁),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由吳咨瑤繳納云云,然吳咨瑤為年出生,於抗告人投保附表編號⒍至⒐之保險契約時,年僅23歲,甫大學畢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見個資卷)可佐,吳咨瑤是否有資力為抗告人購買前揭保險契約,誠屬有疑。況抗告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無論保險費係由何人繳納,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抗告人對新光人壽均得主張系爭解約金債權,抗告人據此抗辯相對人不得對系爭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解約金債權, 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要保人 被保人 保單號碼 險種 起保日期 保額 保單狀況 醫療附約 截至112年10月16日預估之解約金 1. 吳熏煇 吳宥逸 0000000000 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 99年1月22日 100萬元 繳費中 有 47萬8,983元 2. 吳熏煇 吳熏煇 0000000000 新光人壽真心終身還本保險 93年3月4日 90萬元 繳費期滿 無 179萬9,937元 3. 吳熏煇 吳熏煇 0000000000 新光人壽真意終身還本保險 93年3月4日 90萬元 繳費期滿 無 184萬5,365元 4. 吳熏煇 吳熏煇 0000000000 新光人壽 金多利終身 還本保險 97年3月18日 19萬元 繳費期滿 無 48萬2,717元 5. 吳熏煇 吳熏煇 0000000000 新光人壽 金多利終身 還本保險 97年5月23日 19萬元 繳費期滿 無 47萬8,126元 6. 吳熏煇 吳宥逸 0000000000 新光人壽 新長安 終身壽險 89年1月31日 50萬元 繳費期滿 有 8萬8,594元 7. 吳熏煇 吳熏煇 0000000000 新光人壽 新長安 終身壽險 89年1月26日 100萬元 繳費期滿 有 58萬39元 8. 吳熏煇 吳熏煇 0000000000 新光人壽 新長安 終身壽險 89年11月13日 100萬元 繳費期滿 無 58萬6,468元 9. 吳熏煇 吳熏煇 0000000000 新光人壽 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 89年12月19日 25萬元 繳費期滿 無 67萬5,163元 合計 701萬5,3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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