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HV-113-抗-912-2024111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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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2號 抗 告 人 林許麗鳳 相 對 人 林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繳交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到院(見本院卷第357至361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力,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乃以維持執行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再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條定有明文。則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倘該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上級審裁判廢棄或變更判決,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欠缺執行名義而失其效力。是以,債務人對於請求拆屋還地之假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係其地上物免遭拆除之財產利益,並得繼續占有使用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又按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顯然不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若係為其所有建物得繼續占有使用坐落之土地,則其所獲之利益難謂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相當,自不應以土地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7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而應以地上物之價值及繼續占有使用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請求:⑴抗告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9.39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4.75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面積0.82平方公尺),均予以拆除雨遮(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騰空,並恢復原狀而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9590元本息;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06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執行名義可稽(見原審卷第362-3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以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10頁、第39頁、第287頁),依上說明,抗告人乃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受之利益為準,亦即抗告人就系爭地上物免遭拆除之財產利益、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及排除相對人請求執行之金錢利益。 ㈢關於系爭地上物免遭拆除之財產利益部分,抗告人雖陳報系 爭地上物價額為15萬元,但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抗告人復未能支付鑑定費用,就系爭地上物交易價值進行鑑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2項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另關於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部分,因抗告人如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得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列計其占有期間,並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6.76平方公尺,依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13年4月間,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9040元(見原審卷第400-407頁),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抗告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41萬0955元(計算式:4萬9040元×16.76平方公尺×5﹪×10年=41萬0955元);再加計抗告人得以排除相對人請求執行之金錢債權金額為4萬9590元;總計抗告人本於其異議權,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受之利益為211萬545元(計算式:165萬元+41萬0955元+4萬9590元=211萬545元)。 ㈣準此,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受系爭地上物免遭 拆除之財產利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及排除相對人請求執行之金錢利益,總計為211萬54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算為211萬545元。原法院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1萬545元,於法並無不當。 四、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1萬545元,於法尚 無違誤。抗告意旨逕以其本案訴訟實體上之抗辯,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