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V-113-抗-918-20250313-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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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8號 再 抗告 人 林鑫男 蔡繼中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北極真武廟等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9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 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114年2月6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918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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