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V-113-抗-929-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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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29號 抗 告 人 中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興廷 送達代收人 粘毅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 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所有桃園市○○區○○里○○路000號 、000號廠房及土地(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相對人,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121年3月31日止,惟相對人早自110年12月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廠房,而兩造前共同代表人即第三人林於寶(已故)以伊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扣款繳納系爭廠房水電費之帳戶,故伊已為相對人代墊電費新臺幣(下同)2509萬3678元、水費32萬5438元,合計2541萬9116元本息,相對人應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代墊費用(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7號,下稱本案)。而相對人將其供生產製造之CNC沖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出售予林於寶另設立之第三人大陸地區濰坊中傳拉鍊配件有限公司(下稱濰坊公司),擬將產能移往大陸,有積極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應准予假扣押,然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伊未盡釋明責任,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541萬911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 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以系爭帳戶扣款方式代墊相對人自110年12月起 租用系爭廠房期間之水電費,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水電費2541萬9116元本息,已提起本案訴訟,並提出各期水電費用明細、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及附加合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3年5月27日函文、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返還代墊費用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至5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新加坡公司Rap haello Pte. Ltd.百分之百持股之僑外資公司,股權結構複雜,而濰坊公司雖為林於寶生前主導設立,然現今79%股份為大陸地區浙江偉星實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星公司)收購,相對人與濰坊公司間舊設備之交易實由偉星公司主導,相對人員工陳志華曾向抗告人董事邱顯煌表示相對人與偉星公司計畫將系爭設備售予濰坊公司後,主要設備及產能將轉移大陸地區,相對人僅保留最低足以應付現有訂單設備,恐有償債能力不足之虞,雖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法人董事長之公司資料、濰坊公司簡介、相對人將設備包裝入海運公司貨櫃之裝箱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濰坊公司網路新聞報導、偉星公司107年度報告、相對人出貨運送物品清單、濰坊公司員工微信紀錄、裝櫃照片、授權轉帳指示、匯款申請書、律師函文、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原法院卷第61至76頁、本院卷第21至33、41至60、81至87頁),然觀諸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原法院卷第67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相對人112年度有利息所得,名下尚有數輛自用貨車,按該年度利息所得18萬0945元、5萬8615元,姑以定存利率年息1%推算,該公司存款金額應尚有1809萬4500元、586萬1500元,又其資本總額為2800萬元,現仍營業中,抗告人亦自承相對人目前仍保留相當設備以應付現有訂單(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相對人現今仍有相當資產,且持續正常營運中,縱有處分系爭設備行為,亦屬其經營管理、營運成本計算而調整產能之商業規劃,尚難逕以其出售系爭設備行為,即謂其隱匿或處分財產致無償債能力之虞。況兩造本為同一負責人林於寶之關係企業,林於寶始以系爭帳戶扣繳承租廠房水電費,嗣因林於寶死亡後,因股權爭議分立,始生本件糾葛,本待兩造協商解決分立前之遺緒爭議(見本案影本卷第75至79頁),自不得因相對人一時拒絕給付,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或如何有瀕臨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情事,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認其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信其主張大致為適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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