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HV-113-抗-938-2025020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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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38號 抗 告 人 焦愛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13年度全字第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再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再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業經本院通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焦經國前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違法當選相對人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聯公司)之董事長,惟該公司董事會因未有其餘董事而無法運作,焦經國竟於113年4月19日將陞聯公司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所申設帳戶(下稱陞聯公司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挪移至由其已半失智之胞兄焦建國所申設,現由其掌控之元大銀行帳戶內以為個人不法使用,復於113年5月15日依序指示湯瑪斯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勇美、寶碁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丁婉珍(亦為陞聯公司監察人)在實際上未召開之同日陞聯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並指示陳勇美簽署陞聯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另其於前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尊龍有限公司代表人焦興華之簽名,藉以製造當日確有開會及焦興華願任陞聯公司董事之假象,嗣焦經國持前開不實文件欲申請陞聯公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幸經主管機關以資料不全為由而未准予登記。另陞聯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該公司所在地,且該房地總價遠超過陞聯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屬該公司之重要資產,應經陞聯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決議始得處分,焦經國前於113年4月間欲以之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貸款未果,嗣竟仍由陞聯公司於113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將系爭房地依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藉此擔保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啟公司)向合迪公司貸款之2,760萬元及3,240萬元。因金錢之流通性過高且陞聯公司目前處於停業狀態,如該等以系爭房地擔保之貸款由焦經國取得,除系爭房地可能因陞聯公司無力償還貸款而遭處分以致該公司無法維持外,亦使身為陞聯公司大股東之伊無法議決該公司重大事項,並在伊所有該公司1,885萬7,140元之股款範圍內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經濟損害,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伊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求為命禁止相對人2人對系爭房地為一切處分行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均以:焦經國提領前述310萬元係基於董事長職權 為陞聯公司開發新建案合作之用,又陞聯公司雖以系爭房地供作物保,惟相關貸款款項係由三啟公司承擔,遑論陞聯公司得以此獲得相對應之利潤及合作機會,均為陞聯公司尋求發展之必要動作,縱有不當,亦僅係焦經國應否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對陞聯公司並無立即或不可回復之傷害,反觀抗告人迄未對伊等提出任何相關訴訟,且其僅以480萬元之價格取得陞聯公司之股權,縱受有損害,亦僅在股權價值範圍內,惟若陞聯公司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未能為營業行為,所生損害顯將超乎抗告人前開股權價值,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以保全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依抗告人所提陞聯公司經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陞聯公司股東名冊、陞聯公司帳戶113年4月綜合對帳單、陞聯公司113年5月15日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113年6月11日陞聯字第113061105號函、113年6月24日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議事錄、臨時會議錄實錄、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投保資料、臺北市政府113年8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9963830號函、刑事告訴狀、陞聯公司113年7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17至33、61、83至85頁、本院卷第27至61、73至89、139至225、265至275頁),堪認抗告人主張自己方為陞聯公司之股東(股數188萬5,714股),且對焦經國是否經合法選任為陞聯公司董事長及得否自陞聯公司帳戶內提領310萬元、召開陞聯公司113年5月15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12日股東臨時會及陞聯公司歷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迪公司以處分系爭房地之合法性等節均有爭執,是抗告人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乙情固已為釋明。 ㈡惟觀抗告人所指其方為陞聯公司股東,焦經國卻非法當選為 陞聯公司董事長,其後復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製造陞聯公司有召開前述歷次股東臨時會以選任其餘董事之假象,進而不法提領陞聯公司帳戶內之310萬元及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迪公司等實體事項,猶待本案訴訟加以釐清,然抗告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相關訴訟,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抗告人復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客觀事證,釋明焦經國所提領之前開款項已流入焦經國所掌控之私人帳戶,以及系爭房地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迪公司後,所得款項係供焦經國私人使用,或陞聯公司已因停業致無資力面對系爭房地將來因貸款未償致遭拍賣追償之風險,並進而影響該公司營運之情,其指摘焦經國前開所為不利於陞聯公司,就公司經營係重大失職,並因此損害其對陞聯公司之股權利益等情,僅係其片面感受、認知,難認已就其間之合理關聯性為釋明。又縱依抗告人所請定本件暫時狀態之處分,除無從使其得藉此排除前開已作成之提領存款及處分系爭房地行為之效力外,抗告人雖得因此阻止相對人再就系爭房地為其他處分,然亦未見其釋明其與陞聯公司因此所得獲取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將逾焦經國因未能行使陞聯公司董事長職權並致使該公司無法以系爭房地調度資金所受之損害,是亦難認抗告人及陞聯公司將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或生有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綜上權衡,抗告人並未釋明倘未准許其所聲請之處分,即有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其釋明之欠缺不能以供擔保代替,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