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HV-113-抗-940-202410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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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40號 抗 告 人 吳文昌 吳其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富宗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前以第三人吳建忠之 名義,購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100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0/1000(下稱系爭土地),嗣於民國102年4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李麗惠,李麗惠再於10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廖志勇、劉文良(下稱廖志勇等2人)。廖志勇等2人於105年11月間,因整地發現系爭土地下掩埋大量廢棄物,於106年7月26日向李麗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6號(第一審為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判決李麗惠應分別給付廖志勇、劉文良各新臺幣(下同)575萬9,052元(下稱另案判決),李麗惠因而對伊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倘李麗惠就系爭土地可向伊等求償,因另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下方廢棄物埋藏時期,約於99年後半年,伊等於100年3月5日始向相對人購入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之瑕疵應由相對人負責,伊等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因伊等難以知悉相對人之資產,且損害賠償總額高達上千萬元,相對人有無資力清償顯有疑義,為免伊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為假扣押之必要。李麗惠曾以相同事由向原法院聲請准對伊等為假扣押,本件應為相同之裁定;伊等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伊等分別以218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53萬4,47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為伊等提供同額擔保金或將伊等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處分),並無不合;原法院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伊等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而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若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即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所為請 求即相對人應分別賠償526萬0,127元,固據提出民事起訴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等(見本院卷23-28頁、原法院卷15-71頁),作為請求及原因事實之釋明;惟抗告人已表明其係以第三人吳建忠之名義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有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法院司裁全卷9、15-21頁),則抗告人是否為因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而受損害之人,並非無疑,難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主張兩造除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外,別無其他法律關係,其難以知悉相對人之資產,相對人有無資力清償有疑義云云;並未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其他可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之證據,難認已盡釋明之義務。抗告人既未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雖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准為假扣押,不應准許。至原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19號裁定准李麗惠對抗告人為假扣押(見原法院卷73-76頁),然該件之債權人即聲請人所為請求、假扣押原因,與本件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原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