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V-113-抗-950-202412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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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0號 抗 告 人 葉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償還補償金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分稱裕融公司、日盛全台通公司,合稱相對人)分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495號債權憑證、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3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分別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284號、第25415號(嗣第35284號執行事件併入第25415號執行事件執行,見第25415號卷69頁)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對遠雄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第25415號卷13-14頁),遠雄人壽公司於同年3月13日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截至同年2月19日之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6萬3,288元(下稱系爭解約金,見第25415號卷73-74頁)。抗告人聲明異議(見第25415號卷115-121頁)。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41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陳年舊疾、身體狀況欠佳 ,目前每月僅支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8,629元。系爭保單係為將來突遇重大傷病事故有高額醫療費用需求時得以支應,終止系爭保單有違比例原則。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3年6月11日公布保險法修正草案規定,系爭保單屬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有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可參。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參立法說明)。從而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並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清償債務,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再,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四、經查裕融公司、日盛全台通公司聲請對相對人執行之債權分 別為本金104萬2,847元、43萬3,661元及利息、費用等(分見第35284號執行卷1-5頁、第25415號執行卷1-10頁)。次查系爭保單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所列不得強制執行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有遠雄人壽公司113年12月10日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103頁)。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屬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為不足採。又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抗告人,應認抗告人基於系爭保單有得向遠雄人壽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此為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權,如終止系爭保單,抗告人可收取16萬3,288元之解約金債權,可認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執行之解約金數額未逾上開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另抗告人除此保單價值之外,並未提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難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系爭解約金債權不符比例原則,抗告人主張終止系爭保單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不可採。又抗告人每月可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8,62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憑(見第25415號卷147-148頁),足見其並非無資力之人。雖抗告人提出高雄市立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法院執事聲字卷37頁),然此僅得證明抗告人有於110年9月4日至113年4月22日間就診之事實,尚難認抗告人有何須立即接受其他治療,進而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且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參以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系爭保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系爭保單是否為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難認無疑;抗告人辯稱系爭解約金應先酌留生活必要費用云云,並非可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有不得執行之情事;又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單,及就系爭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或附加條款部分不得予以終止,堪認就抗告人之醫療需求已給予相當程度之維持,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