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V-113-抗-953-20241119-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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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3號 再 抗告人 許慧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 13年度抗字第95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再為抗告, 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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