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V-113-抗-956-202502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6號 抗 告 人 賴姿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永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管收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管更一 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核發之民國109年12月24日士院擎109司執勇字第17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96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上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大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陳永華(即陳賢誠)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兩造協商期間,相對人將上大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工廠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4450萬元出售第三人,用以清償第1、2順位抵押權人及土地增值稅後,尚餘1550萬餘元,相對人卻未對伊清償,且逾期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裁定不察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管收,係對債務人或有為債務人清償債務義務之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強制處分,為間接執行方法之一,其目的在間接促使其履行債務,既對債務人之人身自由加以限制,涉及自由權侵害,宜慎重為之,應顧及當事人間利益保障與權衡,並應合於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大公司及相對人原對抗告人負5874萬4718元本息之連帶債 務,陸續清償後,尚餘1千萬餘元之連帶債務,抗告人乃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大公司及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1000萬元本息,抗告人僅自查封拍賣相對人之不動產受償25萬2000元,嗣於兩造協商期間,相對人於110年1月19日與第三人若瑟工業有限公司(若瑟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4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上大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若瑟公司於110年1月22日給付相對人簽約款450萬元,同年4月間給付完稅款440萬元,同年4月30日給付尾款3560萬元,並於同年5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2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令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據實報告自110年10月24日至111年11月23日止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下稱111年11月23日執行命令),又於111年12月20日以相對人未遵期報告財產狀況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命令相對人於文到10日提供擔保金或履行執行債務(下稱111年12月20日執行命令),相對人迄未供擔保或履行債務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原裁定卷23頁),復有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拍賣公告、債權計算書、111年11月23日執行命令、111年12月20日執行命令(本院卷39至42、45至46、65至77、79、83頁)、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系爭不動產權利異動索引、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原裁定卷51、67至71頁,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75號卷23、39至50頁)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固未於前揭執行命令所定期限為報告、供擔保及履行 債務,惟其於原法院112年8月25日訊問期日及同年8月31日、9月4日具狀陳報其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即前述買賣價金4450萬元,乃用以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債務(原裁定卷21至23、36頁),其中如附表說明欄編號1所示清償第一租賃公司貸款債務本金1800萬元、手續費18萬9000元、利息72萬元、塗銷抵押權手續費9萬4500元,編號2所示清償謝光宇借款本金700萬元、利息44萬6000元、違約金20萬元,編號3所示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共計288萬0887元,編號4所示仲介費176萬8200元,編號5所示清償陳清添借款債務180萬元,編號6所示清償展大財借款債務220萬元、清償展一正借款債務200萬元,編號7所示代償系爭不動產買受人應付手續費36萬元,編號8所示清償裕融公司汽車貸款95萬3296元,編號10所示支付員工薪資135萬5949元,編號11所示清償王李榮借款債務100萬元,編號12所示清償合作金庫借款債務21萬3858元,編號13所示清償三進鐵箱公司19萬4000元貨款,編號14所示清償上富企業社欠款15萬2324元,編號15所示清償合舜工程公司維修費15萬0150元,編號16所示給付自來水公司水費9萬9206元,編號17所示清償裕富數位公司汽車貸款104萬4900元,編號18所示清償裕融公司汽車貸款134萬6324元,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載書證為憑,以上金額總計4416萬8594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4450萬元相差無幾,足徵相對人陳報上開買賣價金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乙節,尚非虛妄。 ㈢又相對人上開資金運用及清償事實大多介於110年1月至110年 9月之間,不在111年11月23日執行命令所命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之區間(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難謂相對人有刻意違反111年11月23日執行命令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之情,相對人既難認有何未遵期報告之情,則執行法院111年12月20日執行命令以相對人未遵期報告為由逕命相對人限期供擔保或履行債務,即難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2項所命限期報告財產狀況、供擔保及履行債務為由,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裁定卷20頁),即於法未合,本件亦難認有何以管收相對人之間接強制方式促其履行財產開示之協力義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 相對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相對人陳報資金去向 相對人所舉證據 (原裁定卷頁數) 說明 1 清償第一租賃公司貸款債務(即系爭不動產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 1-1 本金1800萬元 發票(37頁) 抗告人不爭執 1-2 手續費18萬9000元 發票(25頁) 發票金額無訛 1-3 利息72萬元 本票、折讓證明單(26、27、37頁) 抗告人不爭執 1-4 塗銷抵押權手續費12至14萬元 發票(37、50頁同) 發票金額9萬4500元 2 清償謝光宇借款(即系爭不動產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 2-1 本金700萬元 無 抗告人不爭執 2-2 利息44萬6000元 匯款回條、國稅局函文、支票存根(28、40、42頁) 抗告人不爭執 2-3 違約金20萬元 支票存根(41頁) 存根金額無訛 3 增值稅440萬元 繳款書(43至46頁) 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共計288萬0887元 4 仲介費176萬8200元(內含營業稅8萬4200元) 服務費確認書、發票(29、47頁) 發票金額無訛 5 清償陳清添借款債務180萬元 匯款單及轉帳證明(30、47頁) 匯款金額無訛 6 清償展大財借款債務220萬元 清償展一正借款債務220萬元 匯款單(31、48頁) 匯款單(32、49頁) 展大財金額無誤 展一正金額200萬元 7 約定代償系爭不動產買受人應給付第一租賃公司之手續費36萬元 協議書(33頁) 抗告人不爭執 8 清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95萬3296元 匯款回條聯、還款明細(34、62頁) 匯款回條金額無訛 9 私人仲介費120萬元 (無) 抗告人爭執 10 支付員工薪資150萬元 薪資單及現金支出傳票(73至88頁) 現金支出傳票記載金額共135萬5949元 11 清償王李榮借款債務100萬元 交易明細(53頁) 交易明細金額無訛 12 清償合作金庫借款債務21萬3858元 債權計算書(54頁) 計算書金額無訛 13 清償三進鐵箱公司19萬4000元貨款 銀行本票(55頁) 本票金額無訛 14 清償上富企業社欠款15萬2324元 銀行本票(56頁) 本票金額無訛 15 清償合舜工程公司維修費15萬0150元 銀行本票、請款單(57頁) 本票金額無訛 16 給付自來水公司水費9萬9206元 繳費憑證(58頁) 抗告人不爭執 17 清償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車貸104萬4900元 還款明細(59至60頁) 還款明細金額無誤 18 清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134萬6324元 還款明細(65至66頁) 還款明細金額無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