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HV-113-抗-962-2024111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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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2號 抗 告 人 簡鐵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程序中更名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故將相對人之名稱變更記載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抗告人對本件應為抗告,誤載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執 字第50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伊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如附表一所示2筆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債權。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250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伊對新光人壽收取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伊清償。惟伊罹患○○○多年,該疾病所造成之○○○疾病等併發症逐漸浮現,每日早晚各需施打○○○、口服藥物及定期回診,更於去年發現○○○○進行切除手術,亦須回診追蹤,伊現年00歲,退休多年,以○○○○維生,系爭保單係維持伊生活所必需,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業已預告修法,系爭保單符合免予強制執行之情形,不應為強制執行標的。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250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三、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 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且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對第三人本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得為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四、經查: ㈠、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抗告人,有新光人壽113年1月24日民 事異議狀暨所附抗告人之投保簡表在卷為憑(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2508號卷〈下稱司執字卷〉第261至263頁),而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亦非一身專屬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經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就該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㈡、相對人於112年12月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抗 告人應與第三人林金火等連帶給付其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予以扣押,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附卷可佐(見司執字卷第13至24、125至127頁)。新光人壽於113年1月24日陳報系爭保單截至112年12月29日之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一所示,亦有民事異議狀暨所附抗告人投保簡表在卷為憑(見司執字卷第261至263頁)。再觀諸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司執字卷第19至24頁),相對人自99年起即對抗告人等聲請強制執行,僅於99年間受償新臺幣(下同)2萬0125元、102年間執行林金火對於第三人璀鼎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110年3月22日對抗告人執行受償135萬5024元,其餘均執行無結果;復依抗告人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執事聲卷第23至31頁),其於108年至112年均查無所得資料,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現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相對人所憑執行附表二所示債權,已高於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抗告人又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有其必要性。況系爭保單為壽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產權益,各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新光人壽之金錢債權,均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雖致抗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抗告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抗告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難認終止系爭保單有何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固主張伊經濟困難,現患有○○○等慢性病、甫手術切除 ○○○○,系爭保單為伊生活所必需云云。惟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業已相當完備,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且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公告之給付規定可知,相對人所罹之第2型○○○及其併發症、○○○○症均為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抗告人尚不致因系爭保單終止契約而使生活陷於經濟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之狀態。至抗告人主張金管會業已預告修法,系爭保單不得強制執行等語,前述規定僅為修正草案,尚非已生效之法律,執行法院依現行法規定扣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並無違誤,況上開修正草案係規定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10萬元額度內者免予強制執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均已超過前揭數額,亦非屬該修正草案適用範圍,併予陳明。 ㈣、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 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起保日期 保單名稱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狀況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72年04月10日 新光人壽 百齡終身壽險 抗告人/抗告人 繳費期滿 42萬4047元 2 0000000000 73年10月30日 新光人壽 防癌終身壽險 抗告人/抗告人 繳費期滿 25萬1476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 已核算未受償 之違約金 1 288萬6048元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42萬4778元 98萬2622元 2 145萬5230元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24萬7130元 49萬5467元 3 200萬1836元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27萬1913元 72萬0122元 4 215萬4873元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32萬7502元 73萬36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