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V-113-抗-964-202410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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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4號 抗 告 人 林月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因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528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62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628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屆高齡,身體狀況不佳,經常出入醫院 ,重大醫療費用需仰賴系爭保險契約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係保障伊與伊配偶温敦雄(下稱温敦雄)生活所必需,不得強制執行,原裁定竟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 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 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抗告人應給付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14萬0,565元本息及違約金,該債權遞序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並經數次執行後,曜誠公司於108年10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相對人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金額計算書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至23頁),則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在2,314萬0,565元本息及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堪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核屬有據。 ㈡系爭保險契約均為終身壽險,要保人皆為抗告人,保險金額 分別為41萬元、20萬元,迄至112年8月2日預估解約金分別為31萬9,014元、11萬7,986元,並已繳費期滿,且非小額終老保險契約乙情,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富邦人壽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3至35、51至52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可見系爭保單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抗告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雖主張伊與温敦雄之醫療費用,均仰賴系爭保險契約,如予終止,將致伊等生活陷入困境云云,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並無附約,且其保險給付僅限於身故、失能給付,該保險契約近1年並無保險給付紀錄,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附約雖曾於1年內領取醫療給付,但該保險契約主約若經終止,其附約不會併同終止,附約效力持續至保險契約期滿之日為止等情,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7頁),足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障範圍本不及於醫療保險給付,且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附約之保障,不因終止該保險契約主約而受影響,難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致抗告人及温敦雄生活困頓,而不能維持基本生活,則抗告人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金之保險給付等債權,應非抗告人、温敦雄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者,抗告人主張伊與温敦雄仰賴系爭保險契約支付重大醫療費用,相對人不得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云云,應不足採。另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是否受讓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之爭議,核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非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台幣:元) 1 林月嬌 温敦雄 0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保險(繳費15年) 31萬9,014元 2 林月嬌 林月嬌 0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保險(繳費20年) 11萬7,98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