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V-113-抗-968-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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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8號 抗 告 人 楊金晏 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俊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 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既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因此,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抗字第321號裁定(就同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466號准許裁定之抗告事件)、111年度司票字第799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分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5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111年度司執字第105666號(嗣併入系爭執行程序,下稱105666號執行事件)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伊在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壽公司)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後,富邦人壽公司、巴黎人壽公司分別陳報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伊投保之保單名稱及預估解約金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發函通知抗告人擬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伊以上開預估解約金額屬維持伊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為原法院司事務官裁定駁回,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復為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查,系爭執行程序曾因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北簡聲字第95號 裁定停止執行,惟相對人執另案其他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進行105666號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足按(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一第167、318頁)。但抗告人未再另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有臺北地院提存所覆函在卷(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一第255頁),是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程序事由,先予敘明。 四、次查,抗告人於109年度所得總額僅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108年度所得僅18萬616元,名下別無房產或車輛,有抗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一第17、19、21、23頁),可知抗告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債權本金則高達184萬8,172元,有105666號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見該卷宗第7頁),數額顯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抗告人又無其他顯在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至抗告人主張其現居住臺北市,其111年度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合計僅3萬6,000元,即使連同配偶之年所得僅3萬7,557元,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所得遠低於同市家庭最低生活費用所需金額107萬6,112元達103萬8,555元(37557-1076112=1038555),倘再扣除前揭解約金額,更顯有家庭經濟困難云云,且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為據(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一第304、306頁)。惟按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在保險契約終止前,尚無具體存在之數額,於終止後,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轉換成解約金,方得計算出具體數額。故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預估之解約金,僅係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其他事由得請求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之權利。本件在執行法院終止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前,抗告人本無從使用該等金額,抗告人將上開預估金額與其生活實際所需具體金額合計,以顯示家庭經濟困難,顯不合理。再者,抗告人於110年度有投資訴外人亞世特有限公司,金額高達50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一第315頁),可見抗告人非屬生活困頓,完全無資力之人,且從其另有高額資金可供投資,其維持生活所需之金額,並不能從收入課稅所得申報確知。抗告人僅以收入所得金額遠低於市民在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即謂如附表所示解約金為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 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恝置其另有大額資金可另外投資而未論,顯不足採。 五、抗告人復以富邦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主契約終止,未到期 之附約亦伴隨終止,將使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其家屬或受益人無從取得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之危險,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漏未審酌其將因此喪失幾十倍之利益,有違公平合理原則云云,執為抗告理由,並引用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狀為據(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一第308頁)。惟富邦人壽公司之3 項已繳費期滿之附約分別為「安泰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安泰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安泰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另有4項未繳費期滿之附約:「安泰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安泰人壽新意外傷害保險」、「安泰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全附約」、「安泰人壽日額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均屬醫療保險,為上開陳報狀說明綦詳。衡以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抗告人亦未釋明有何急需上開附約救治之疾病。難認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將使抗告人欠缺醫療保障,是項主張,應不足取。 六、抗告人再以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為11萬2,203 元 ,但因實務上保單之解約金於尚未繳清保費前實會低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故相對人可執行該部分之金額應未逾10萬元,依保險法修正草案第174條之2第1 項第7款規定「人身保險契約單筆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新臺幣十萬元額度內者,其所生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縱認解約金額仍超過10萬元,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僅能就逾越10萬元額度之部分為執行云云,執為抗告之理由。且提出自動墊繳保險費送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惟抗告人所據以拒絕終止保險契約之理由,無非以上揭保險法修正草案之規定為據,然該等草案規定既尚未立法生效,即無法拘束法院之執行程序,抗告人是項主張,顯有未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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