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V-113-抗-975-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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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75號 抗 告 人 廖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所為一一二 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三四0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3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下同)70,015元,及其中65,874元,自民國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即於112年12月13日對台灣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且於113年1月24日通知抗告人擬終止抗告人對台灣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享樂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然抗告人生活困頓,無固定工作,且罹患慢性肝炎尚在治療中,復需照顧身心重大障礙之母親,實有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補貼將來所需費用之必要,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相對人執行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下稱原處分),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後,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惟執行法院所為執行行為,業已違反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之規定,原裁定及原處分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壽險契約之權利時,倘該債權乃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執行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 約債權,於債權金額70,015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乃於112年12月13日對台灣人壽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台灣人壽公司則於113年1月18日就系爭扣押命令提出第三人陳報及聲明異議狀,陳明除系爭保險契約累計有29,219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其餘保險契約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執行法院遂於113年1月24日通知相對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方法表示意見,至其他保險契約債權則以不執行為恰當;同日併通知抗告人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如有意見應以書狀提出,並檢附相關資料釋明,抗告人遂提出書狀,以前述理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其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主張其生活困頓,無固定工作,且罹患慢性肝炎尚在 治療中,另需照顧身心重大障礙之母親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診斷證明書、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經核尚屬可採。且參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6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冬字第64155號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內容,可知相對人雖自108年起即陸續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均無任何結果,足見抗告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外,恐已無其他財產,亦難認有穩定之收入來源,復考量其患有慢性肝炎,曾因此急診住院,且尚須繼續追蹤治療等情,堪認以其收入及健康情形均非穩定之狀況而言,系爭保險契約如經終止可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應為抗告人目前僅存可供緊急支應生活所需費用之金錢來源。  ㈢又查,抗告人居住於臺中市,依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13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再加計抗告人需扶養其母廖吳文瑛(81歲),扶養比例為1/2(抗告人自陳尚有弟弟1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後,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應為27,932元(見本院卷第29頁);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9,219元,僅相當於1個多月之生活必需費用,應尚未逾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  ㈣另參以系爭執行原則第6條所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並於說明中記載:「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三個月為妥適,但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亦應予維持,若債權人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或依債權發生之原因或情節,僅保護債務人一方有失公平,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適當費用,為衡平之處理,不受本文之限制。」,益徵為使財產狀況僅有保險契約債權之債務人,仍能維持自身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確有酌留3個月生活必需數額之必要,故在此數額以下之保險契約債權,即不應對之為強制執行。  ㈤從而,本院經審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數額為29,219元,僅 約略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1個多月之生活必需費用額,亦無證據顯示抗告人尚有其他財產及穩定之收入來源,而相對人為銀行,債權本金約7萬餘元,並無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之情事,及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健康情形等,認關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應以不執行為適當,以使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得維持基本之生活。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應不得為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就此債權所為執行行為,尚難認妥適,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自均有未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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