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抗-977-202412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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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77號 抗 告 人 李麗貞 林韻芝 共 同代理 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相 對 人 泓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秉彞 共 同代理 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麗貞原為相對 人泓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泓偊公司)之董事長,抗告人林韻芝原為相對人公司之營運長(下合稱抗告人,分稱各自姓名),相對人施秉彞(下稱姓名,與泓偊公司合稱相對人)原為泓偊公司之董事。施秉彞無權召集董事會,竟擅自召集民國113年4月22日泓偊公司113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亦未通知李麗貞,系爭臨時董事會作成決議推選施秉彞為董事長、解除李麗貞之董事長職務及林韻芝之營運長職務(下合稱系爭決議),違反法令及泓偊公司章程,應屬無效或不成立,伊等已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7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李麗貞並無不適任董事長之事由,林韻芝並無不適任營運長或違反勞動契約之事由,伊等遭違法解職,不生效力,施秉彞復擅自侵入林韻芝辦公室,取走監視器、筆記型電腦,指示員工將林韻芝退保,更換門鎖禁止林韻芝進入辦公室,對伊等之職位、薪資、酬勞等權利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又施秉彞涉嫌詐領公司款項,伊等將提出刑事告訴,且泓偊公司前向臺灣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20萬元於113年6月27日到期,施秉彞竟不續約、拒絕清償,致該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泓偊公司將遭註記為違約,恐將造成公司之財產、信用、商譽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成立調解、和解或判決確定前,不得依系爭決議解任李麗貞之董事身分、解除林韻芝之營運長職位,及禁止泓偊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禁止施秉彞行使泓偊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原裁定駁回伊等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為上開內容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李麗貞於113年4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 傳送其與第三人唐權升間之股權轉讓協議,稱其已將泓偊公司之股份讓與唐權升,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董事當然解任,施秉彞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並經推選為董事長,應屬合法。嗣泓偊公司持股過半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共同召集113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接續召開董事會,推選施秉彞為董事長,已辦理變更登記,李麗貞已確定非泓偊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泓偊公司現由施秉彞擔任董事長,銀行貸款還款及公司營運皆屬正常,關於李麗貞、施秉彞之董事長法律關係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李麗貞未實際執行泓偊公司董事長職務,委其女兒林韻芝擔任營運長擾亂公司營運,2人共同將私人開銷費用核報公帳、捏造訴外人京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金碧精品燈具傢飾有限公司(下稱金碧公司)對泓偊公司有債權存在,共同詐取泓偊公司之財產,以金碧公司名義引進大陸地區武功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武功記公司)投資泓偊公司,規避經濟部審查,林韻芝違反勞動契約第10條第4項、員工手冊第6項第5款規定,泓偊公司依勞動契約第21條規定,於113年4月22日終止與林韻芝間之勞動契約並解除其職務。詎林韻芝於113年4月、5月間擅自提領泓偊公司800萬元現金據為己有,倘由林韻芝繼續執行營運長職位恐將使泓偊公司蒙受更重大損害,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固得以供擔保代替釋明,但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非一經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認債權人供擔保尚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聲請。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系爭決議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並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 人,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4條第1項前段及泓偊公司章程第12條之1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35-38頁)。抗告人主張:施秉彞非董事長,無權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又未通知董事李麗貞,違反上開法令及章程,系爭臨時董事會不成立,出席董事施秉彞、黃孟茹逕作成系爭決議推選施秉彞為董事長、解除李麗貞之董事長職位、林韻芝之營運長職位,應屬無效或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32頁、原審卷第35-38頁之民事起訴狀及泓偊公司章程),並提出系爭臨時董事會召集前泓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系爭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人事公告、LINE對話紀錄為釋明(見本院卷第51-54頁、原審卷第29-33、41-45頁、本院卷第177頁);又李麗貞主張:伊與唐權升並未達成股份轉讓之合意,亦未辦理變更登記,伊仍持有泓偊公司股份;縱認伊已轉讓持股,泓偊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亦不適用公司法第197條規定當然解任董事等語,亦據其提出唐權升與其之共同聲明書及未經雙方簽署之股權轉讓協議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61、160、163頁)。抗告人上開主張既為相對人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成立,關涉李麗貞之董事長職位、林韻芝之營運長職位是否解除、施秉彞得否行使泓偊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泓偊公司得否據以辦理變更登記等法律關係,存有爭執,堪認抗告人已有釋明。 五、系爭決議所涉法律關係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㈠關於李麗貞、施秉彞之董事或董事長法律關係及變更公司負 責人登記部分: ⒈李麗貞雖主張:系爭決議違法解除李麗貞之董事長職務、違 法推舉施秉彞為董事長,恐造成泓偊公司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云云。惟查,系爭決議之後,泓偊公司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周麗菱、施秉彞、王聖文、黃孟茹、簡萬財、廖月玉(下合稱周麗菱等6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共同召集113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並推選周麗菱為該會議之主席,以李麗貞不適任董事長為由,決議改選李嘉宸、施秉彞、林淑慧為董事、嚴進嶸為監察人,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施秉彞為董事長、李嘉宸為副董事長,並據此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周麗菱等6人之持股證明書、同意書、共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股東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表為證(見外放泓偊公司登記案卷、原審卷第69-72頁、本院卷第55-62、179-195頁);至於113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雖未通知李麗貞或唐權升(見外放泓偊公司登記案卷),然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僅李麗貞或唐權升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從而施秉彞目前依113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行使董事長之職權,李麗貞則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解任董事,泓偊公司即依113年5月10日決議辦理變更登記,則系爭決議關於施秉彞、李麗貞之董事長法律關係、公司負責人登記,難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⒉至於抗告人主張:施秉彞詐領公司財物、拒絕與臺灣銀行續 約、清償貸款,將使泓偊公司遭註記違約,造成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事云云,固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抗告人委任律師與臺灣銀行承辦人員邱士寰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臺灣銀行六家分行函、放款借據及林韻芝與施秉彞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9、93-101頁、本院卷第95-96、227-233、97-101頁),惟上開證據僅關於貸款屆期不清償之效果,均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確有未積極處理貸款債務或確已拒絕還款之舉。參以相對人陳稱:泓偊公司目前皆有按期繳納臺灣銀行貸款本息,又因泓偊公司已依113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李麗貞已非登記負責人、抗告人不再擔任泓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泓偊公司乃與臺灣銀行協商換約事宜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貸款餘額查詢表、電子郵件及增補約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9-254頁),堪認相對人有與銀行進行還款及續約之協商。此外,抗告人就其主張施秉彞詐領公司財物乙節,迄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則徒以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能釋明施秉彞行使泓偊公司董事長職權、泓偊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有造成公司重大危害、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情形。 ㈡關於林韻芝之營運長法律關係: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決議違法解除林韻芝之營運長職位,泓 偊公司依系爭決議違法終止與林韻芝之勞動契約,施秉彞擅自侵入林韻芝辦公室、侵占伊物品、將伊退保,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雖提出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9、41頁)。惟泓偊公司以林韻芝有違反勞動契約第10條第4項及員工手冊規定之情形,其依勞動契約第21條規定終止與林韻芝間之勞動契約,業據其提出釋明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75-385、177頁),復衡林韻芝主張伊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營運長職位、酬勞或薪資等利益,倘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上開損害,尚得以金錢填補回復,對於公共利益亦無重大影響,自難謂林韻芝主張就營運長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兩造就系爭決議解除李麗貞之董 事長職位、林韻芝之營運長職位、施秉彞得否行使泓偊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泓偊公司得否據以辦理變更登記等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然就上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欠缺,經本院審酌不能以供擔保補足,其等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