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抗-978-202412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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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78號 抗 告 人 周文武 送達代收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肥新村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6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原法院將該民事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經相對人於同月28日具狀(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本院復於11月15日通知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書狀表示意見,經其於同月25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不能核定,應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㈠確認111年2月2 8日相對人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下稱系爭區權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及臨時動議(下合稱系爭決議)不存在。㈡相對人應提供112年委託立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景公司)高氯離子混凝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予抗告人。上開聲明㈠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上開聲明㈡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為相對人需支付之鑑定費用,而相對人於113年6月28日收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撥付鑑定補助費122萬4,538元(抗告狀誤載為112萬4,538元),應以之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上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均非不能核定,原裁定卻各以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經查,觀諸抗告人起訴狀所主張內容,可知其確認系爭決議 不存在及請求提供系爭鑑定報告,目的係為爭執系爭決議之效力,並反對相對人基於系爭鑑定報告將台肥新村壹區大廈建物認定為海砂屋,據此委由森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社區都更改建等節(見原法院湖司補卷第21、23至31頁),核係公寓大廈共有財產之管理、維護相關事項,而非身分或親屬關係,其性質自屬財產權訴訟無疑。抗告人主張上開聲明㈠屬非財產權訴訟,已有誤會。又抗告人雖主張:上開聲明㈡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為相對人需支付之鑑定費用,即相對人獲臺北市都發局撥付之鑑定補助費122萬4,538元云云。惟抗告人並非起訴請求支付鑑定補助費,況系爭鑑定報告之財產利益與鑑定補助金額係屬二事,抗告人主張依鑑定補助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屬無據。此外,抗告人經本院通知,仍未能釋明上開聲明㈠、㈡如獲勝訴判決,其客觀上所得受之利益(見本院卷第135、143頁),自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萬元定之。再上開聲明㈠、㈡難認客觀上經濟利益具共通性,即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從而,本件應就上開聲明㈠、㈡合併計算所得受之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洵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