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V-113-抗-982-202411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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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2號 抗 告 人 周慶芳 相 對 人 胡珈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一一 三年度司裁全字第八九一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 部分均廢棄。 抗告人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一一 三年度司裁全字第八九一號裁定命為債務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曾奎銘、徐清正、許書維所供之擔保新臺幣貳佰萬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佰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 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核與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查本件既係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曾奎銘、徐清 正、相對人依序為債務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業務,債務人許書維(下與兆富公司、曾奎銘、徐清正合稱曾奎銘等4人)則於民國104年6月至108年6月間代表日商AKATSUKI FINANCIAL GROUPINC擔任兆富公司之董事。伊自10多年前起即因相對人違法向伊招攬兆富公司所銷售之澳豐金融集團(AAFG)、「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Cayman) Limited」(下稱CCAM公司)、「City Credit InvestmentBank Limited」(下稱CCIB公司)等境外公司基金商品,並謊稱保證每年有8至10%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乃在相對人協助下匯款申購前開基金商品,詎112年2月間爆發大量透過兆富公司購買上述基金商品之投資人無法贖回資產之新聞,澳豐金融集團並於112年4月間在官網上宣布放棄經營及公告基金清算,伊始知受騙,迄今於CCIB、CCAM公司投資平臺(下合稱系爭投資平臺)上仍有共計美金42萬9,665.35元【以113年5月10日臺灣銀行美金本行買入現鈔匯率1比32.05,折合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1,375萬3,576元】未能取回,因此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曾奎銘等4人與相對人應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曾奎銘已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違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刑在案,與徐清正、許書維及兆富公司現面臨大量投資人之追償,惟兆富公司之資本額僅2,000萬元,顯見曾奎銘等4人之財產難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而達於無資力;另相對人於事發後亦僅一再以金檢、疑似洗錢遭遇監管等理由惡意拖延,且於112年初出賣其所有預售屋,並自承其大部分積蓄都在系爭投資平臺、沒錢繳房貸所以賣屋,不知該怎麼撐下去、想幫忙還錢但能力有限等語,顯見其不僅有脫產之嫌,且已瀕於無資力或現存既有財產與伊債權相差懸殊,況相對人尚將面臨諸多客戶對其追償,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對曾奎銘等4人及相對人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曾奎銘等4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就原處分駁回其聲請部分聲明異議(至原處分准對曾奎銘等4人為假扣押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兆富公司之業務,前向其違法招攬並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購入上述境外基金商品,因此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本息共計1,375萬3,576元之損害,應與曾奎銘等4人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於兆富公司之名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灣公司網之網頁資料、兩造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匯出匯入申請書(交易憑證)、系爭交易平臺之資產明細、公開資訊觀測站於112年4月21日所發布關於澳豐金融集團境外基金商品之重大訊息、原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新聞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原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91號卷第15至111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次依前開判決及新聞報導,可見因受兆富公司招攬購入澳豐 金融集團境外基金商品而受害之投資人眾多,相對人身為兆富公司業務,且在與抗告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亦自陳其有做錯的地方,波及那麼多人,許多客戶朋友的退休金、孩子的學費等都卡在系爭投資平臺等語(見原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91號卷第57、59頁),堪認相對人可能因此面臨眾多投資人之求償;參以相對人復於前開對話紀錄中自承其大部分積蓄都在系爭投資平臺、沒錢繳房貸所以賣屋,不知該怎麼撐下去、想幫忙還錢但能力有限等語(見原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91號卷第57、60頁),亦可見相對人於發生前述事件後之財務狀況非佳,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所負債務相差懸殊,有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方法,縱抗告人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就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前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部分,並斟酌相對人與曾奎銘等4人為連帶債務人,抗告人得以對曾奎銘等4人所供擔保金併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