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HV-113-抗-988-2024120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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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8號 抗 告 人 憶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凱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抗 告 人 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榮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相 對 人 江惠宇 吳昆霖 吳 晉 林朝彬 林晉維 林軒宇 吳峻緯 廖巡綿 李彥霏 李英玫 程盈妮 石淳嘉 張淑蕊 林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命准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及命抗告人負擔 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憶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憶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民國113年8月15日變更為許智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間發現伊在坐落宜 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地上5層1幢28戶「○○○○○Ⅱ」建案,施作「憶昌建設有限公司停車空間、電信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造成原有土壤流動至相鄰之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同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下方,致系爭建物底改範圍內土壤擾動,最大傾斜率為1/72,有結構安全疑慮,如未禁止系爭工程繼續施工,不僅系爭建物有倒塌之虞,更對系爭建物住用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為防止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裁定伊不得就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建物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等任何工程(逾此部分之聲請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經原裁定予以准許。惟系爭工程於113年4月29日停工前,建案主要結構業已完成,縱繼續施作內部水電、粉刷等,無造成系爭建物繼續傾斜之可能,難謂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性。又倘系爭工程於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施作,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於117年12月始能繼續,屆時系爭工程於112年6月2日所領宜蘭縣政府核發(112)(1)(13)建管建字第63號建造執照,將因逾114年4月6日之竣工期限未完工,而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作廢,且系爭工程勢必未能依建案買賣契約於114年4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伊恐遭買家解約求償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即新臺幣1050萬元,而蒙受鉅額損害。是縱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命相對人供擔保始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遽採認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准許相對人免供擔保,禁止抗告人就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建物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等任何工程(即原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未載明禁止期間,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另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有土壤流動至毗鄰 其所有土地上系爭建物下方,致系爭建物底改範圍內土壤擾動而引起傾斜,相對人因而受有損害,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施工告示牌照片、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3年6月11日(113)省土技字第3705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社區】房屋傾斜原因及修復鑑定報告書、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12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264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扶正工程施工計畫書、憶昌公司113年7月22日憶文字第1130722號函、住戶不同意函、現場照片及影片光碟、相對人江惠宇與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間LINE對話紀錄、第三人宋永鑾技師〈傾斜扶正-JOG工法簡介〉、網路新聞報導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6至125頁),固堪認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當釋明。 ㈡、惟抗告人於113年4月29日停工,有宜蘭縣政府113年5月9日府 建管字第1130075535號函暨所附憶昌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造成損壞周邊鄰房爭議事件案會勘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而系爭工程於112年7月6日、21日建築管理機關勘驗時完成放樣、基礎,於同年9月6日、10月2日、同月20日、11月14日、12月12日完成1至4層頂板、屋頂板,有施工進度表、建造執照附表所載建築物勘驗紀錄表、楊春旺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出具之申明書、現場照片、網路新聞報導為據(見原審卷第67、70至72、76頁、本院卷第47、88至89、174至178、185、187頁),足見系爭工程於113年4月29日停工前,主要結構已經建造完成,縱認系爭建物傾斜係因系爭工程所致,然建案主體既已完成,已無再造成鄰地或系爭建物底改範圍內土壤擾動之相關工程作為,況抗告人就本件工程造成之鄰損事件,已完成系爭建物傾斜扶正工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3年9月12日現場勘查所為水準測量結果,最大傾斜率回正為1/533,有該公會113年9月26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4377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傾斜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9至267頁),自難論本件存在相對人主張之建物倒塌、住用人財產、生命身體安全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有何因系爭工程致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及有禁止抗告人就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徒以抗告人未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鑑定報告書所載工法修復之將來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為由,即謂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自不足採。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原裁定准相對人之部分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主文第1項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此部分既經廢棄,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載明禁止期間、未命相對人供擔保,即無再予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