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HV-113-抗-995-20241007-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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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5號 再抗告人 李美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95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 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代理人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95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